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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定书与严关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定书,严关镇人民政府,韩水源,韩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33号原告韩定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方权,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友名,农民。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伍平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蒋青云,严关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韩水源,农民。第三人韩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定书不服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严政行决字(2013)第01号《关于韩定书(户)与韩水源(户)、韩勇军(户)争执三条盘路山场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水源、韩勇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定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权、杨友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青云,第三人韩水源、韩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韩定书与第三人韩水源、韩勇军争执的三条盘路山场土地林木权属纠纷,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严政行决字(2013)第01号《关于韩定书(户)与韩水源(户)、韩勇军(户)争执三条盘路山场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在生产队责任制分山到户时,该队分成三大份,每份15~16人,然后各份再分到户。韩定书与韩水源、韩勇军同在一大份中,当时是以其父亲韩光林(已去世)为户主作一大份分。然后韩定书与韩水源、韩勇军再分到户。三兄弟分山时无其他外人在场。双方争执山场与韩勇军相邻上方宽度为36米,下方宽度为25.6米;与韩水源相邻上方宽为11米,下方宽为7.7米。争执范围中所种杉树是韩定书还是韩水源、韩勇军的,无证据、证人证实。韩定书与韩水源、韩勇军为三兄弟,落实责任山场时,以大家庭为单位从村集体分得承包山后,三兄弟再具体分到各户,三兄弟分山到户时分山界限无外人知道,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韩定书与韩水源、韩勇军主张争议范围山场土地、林木归各自所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一)、第五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所争执山场土地双方各占一半,与韩定书相邻的一半山场(含林木)归韩定书使用,与韩水源、韩勇军相邻的一半山场(含林木)归韩水源、韩勇军使用。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审理笔录。2、询问杨友铭、韩定坤、韩久创、韩定德、韩久源、韩燕斌、韩志刚、的询问笔录。3、调查韩水源、韩勇军、韩久军、韩定书、韩定德的调查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5、2012年6月7日的调解笔录。原告韩定书诉称,一、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背了落实责任制划分责任山场的历史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划分责任时,是以1983年3月27日登记在册的人口(户口)为准。二、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作了三次《处理决定》,且三次处理决定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这一法律规定。三、第三人韩水源、韩勇军谎报分山人口,歪曲了划分责任山的事实,其目的是为自己增加分山人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严政行决字(2013)第01号《关于韩定书(户)与韩水源(户)、韩勇军(户)争执三条盘路山场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982年包干到户人口登记表。2、1989年分山人口登记情况。3、2009年8月26日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告从案卷中复印出来的韩定德的证明材料。4、2009年5月15日证明材料。5、2012年12月3日韩运冲、韩向荣的证明材料。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严政行决字(2013)第01号《关于韩定书(户)与韩水源(户)、韩勇军(户)争执三条盘路山场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为三兄弟,生产责任制分山到户时,该队分成三大份,每份15—16人,然后各份再分到户,韩定书与第三人同为一大份,当时是以其父亲韩光林(已去世)为户主做一大份,然后原告与第三人再分到户。三兄弟分山时无其他外人在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韩定书与第三人山场界限具体位置。双方争执山场宽度为36米,争执范围中的杉树是韩定书还是第三人种植的无人证实。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一)、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严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韩水源、韩勇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1989年3月5日分山合约。2、韩定坤、韩定德、韩燕斌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当时参与的当事人到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为法庭记录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未依法予以认定,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4、5,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三条盘路山场与韩勇军山场相邻上方宽度为36米,下方宽度为25.6米;与韩水源相邻山场上方宽为11米,下方宽为7.7米。在1989年生产队责任制分山到户时,该队分成三大份,每份15~16人,然后各份再分到户。原告韩定书与第三人韩水源、韩勇军系同胞兄弟同在一大份中,当时是以其父亲韩光林(已去世)为户主作一大份分,后韩定书与韩水源、韩勇军再分到户。三兄弟分山时并无其他外人在场。后三兄弟因该部分山场土地林木权属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韩定书申请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被告进行多方调查,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后,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依职权决定:所争执的山场土地林木双方各占一半。靠原告韩定书山场一方归韩定书所有,靠第三人山场一方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6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决字(2013)第0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3)严政行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关镇人民政府对于原告韩定书与第三人韩水源、韩勇军之间的纠纷,曾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严政行决字(2012)第1号《关于韩定书(户)与韩水源(户)、韩勇军(户)争执三条盘路山场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韩定书不服,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以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集体责任山场分配到户时,其父亲韩光林作为户主参与划分山场。之后三兄弟内部划分山场时,没有其他外人在场,也没有任何分山记录。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三兄弟当时分山的具体情况。被告依职权作出严政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曾作出严政行决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因适用法律不当自行撤销,之后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严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2日作出的严政行决字(2013)第01号《关于韩定书(户)与韩水源(户)、韩勇军(户)争执三条盘路山场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