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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结球与钟志基、卢湛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结球,钟志基,卢湛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罗结球。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基。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湛添。原告罗结球诉被告钟志基、卢湛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志基、卢湛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钟志基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湛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11时,关育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RN3**号小车经顺德区佛山一环G325广珠城轨出口处,遇被告钟志基驾驶湘E/A78**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行驶,因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粤Y/RN3**号小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关育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志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5日,价格评估机构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即粤Y/RN3**号丰田卡罗拉小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价格为99460元。原告另案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该案件至起诉时尚未审结。原告的车辆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使用中断的损失。经统计,原告的损失包括:租车费25000元、停车费4512元、保险费3118元、车船税510元、车辆通行费(年费)1310元,合计34450元。因被告钟志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钟志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卢湛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支配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钟志基、卢湛添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44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志基辩称,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2日,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按常理,在十天左右可维修完毕,被告钟志基愿意赔偿原告十天的停车费损失,对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被告钟志基不应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不存在租车使用的事实,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1号缴纳,但其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租车费发票均是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且号码相连,该组证据显然是造假的。综上,被告钟志基同意赔偿原告十天停车费1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卢湛添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卢湛添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钟志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3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车辆交接单、粤Y/N8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汽车委托租赁合同、马敬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租赁发票11份,证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友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辆,租赁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该笔费用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使用中断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将行驶证退还给汽车租赁公司。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与汽车租赁公司解除租车关系,行驶证随车辆一并归还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交接单是合同期满后,原告将车辆交还给租赁公司时制作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钟志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损失应由其承担。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卢湛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的原件保存在(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47号案中。4.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明细表复印件、(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车辆第一次鉴定结果为车辆全损价值99460元,原告已经就此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全损赔偿要求。被告钟志基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结果,维持原鉴定结论。2013年10月2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由于被告钟志基申请重新鉴定及提起上诉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对车辆进行修复,也无法使用,故中断使用的损失应当计算到该日止。5.(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生效章)1份,证明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停车费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收据1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维修车辆的公司,截至2013年7月19日,支出停车费合共4512元。停车费发票注明的是维修费,但实际上由于维修车辆的公司并没有保管停车这一经营项目,故以维修费的项目开具发票。该费用是由于车辆受损后,在该公司进行处理而停放的,由于被告钟志基不服第一次鉴定报告而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一直将车辆摆放在该公司内,直到第二次鉴定完毕,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都是必须支出的,应当由两被告承担。7.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各2份,证明原告支出保险费3118元。该费用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但由于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导致原告支出该费用没有任何意义,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8.车船税发票、年票各2份,证明该证据是车辆受损后一直没有结案导致无法处理车辆,为维持车辆的现状必须向相关部门缴纳车船税及年票,该费用是必须支出的,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志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租赁合同有造假的嫌疑,三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不同,被告钟志基要求提出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对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租赁车辆的事实;对车辆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委托合同、马敬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马敬良身份的真实性,故对车辆委托合同无法核实;对租车发票,因发票为连号,且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7月18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结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约定租金是每月1日缴纳,发票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钟志基,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钟志基。对证据4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该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车辆损失已发生,但原告并没有行使请求权,故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再次提起的诉讼;对(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书没有加盖生效章,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车辆购买时间至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但鉴定结论认为车辆折旧22%,车辆原价为132000元,损失约为1296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有伪造的嫌疑,收据上的编号基本连号。维修费发票与停车没有关联性。既然原告认为车辆无法维修,则车辆没有必要停放在停车场,该费用不必然产生,按照常理车辆维修店是不收取停车费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车辆发生事故,投保人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既然车辆损坏无法维修,车主没有必要再去缴纳相关费用,该费用是可以避免的。被告钟志基、卢湛添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卢湛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被告钟志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原告租车使用的事实,被告钟志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钟志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钟志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维修费发票,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停车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停车费收据,因缺乏相应发票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2日11时45分,关育华驾驶粤Y/RN3**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经顺德区佛山一环G325广珠城轨出口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遇被告钟志基驾驶湘E/A78**号重型货车同方向行驶,因被告钟志基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粤Y/RN3**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关育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育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5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4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428元、拖车费2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钟志基、卢湛添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志基、卢湛添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104588元。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结球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卢湛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结球支付赔偿款102088元;三、被告钟志基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结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钟志基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Y/RN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3)0013022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确定车辆全损,损失价格为99517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4月26日分别与佛山市南海友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汽车租赁合同》,均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出租的粤Y/N86**号车辆(汽车品牌:现代伊兰特),租金为2500元/月(含税),租赁期限分别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为此支出租金共27500元,佛山市南海友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日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原告为粤Y/RN3**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4157.65元。原告为粤Y/RN3**号小型轿车购买了2012年、2013年车船税、车辆通行费,合共支出2590元。被告卢湛添是湘E/A7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钟志基系被告卢湛添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在承保湘E/A78**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被告钟志基系被告卢湛添雇佣的司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卢湛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钟志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即被告钟志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钟志基应当与被告卢湛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故原告因车辆在事故中全损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应限于其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所支出租车费25000元,有租赁合同及相应发票佐证,且因双方诉讼争议,由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才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全损,故原告主张无法使用车辆的时间与事实相符,原告主张租车费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佐证,无法证实其确有支出,且该费用连同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车辆税、车辆通行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租车费25000元,应由被告卢湛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志基应与被告卢湛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湛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结球支付赔偿款25000元;二、被告钟志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结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5元,由原告罗结球负担181.25元,由被告钟志基、卢湛添共同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华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人民陪审员  周志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