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魏鑫与张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魏鑫。被告张国印,系武安市财富四楼金筷子业主。原告魏鑫与被告张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前,被告张国印陆续购买原告煤气共计价款29870元,被告张国印在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从2013年7月20日起每日给付原告200元,时至今日,被告张国印间断给付原告10900元,尚欠原告煤气款18970元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气款18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2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印欠原告魏鑫煤气款29870元的事实,每天付2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日陆续给付原告10900元,下欠18970元未付。被告张国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鑫从2011年开始一直给被告张国印送煤气,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国印共欠原告魏鑫煤气款2987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国印出具了今欠煤气款29870元(贰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每天付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3年10月3日被告陆续给付10900元,下欠189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印欠原告魏鑫煤气款18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气款18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鑫煤气款189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国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红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