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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辉南与被告福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南,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陈辉南,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赖振宗,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德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门滩镇苏洋村愚公山,组织机构代码:5532484-8。法定代表人郑大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辉南与被告福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南的委托代理人赖振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南诉称,要求被告福德公司偿还借款344234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65232元)。被告福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福德公司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辉南借款人民币344234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至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德公司向原告陈辉南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44234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42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南借款人民币344234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4447.5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聪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凡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