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杰与皇甫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皇甫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杰。被告:皇甫立军。原告王杰与被告皇甫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杰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向陈贤忠借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皇甫立军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4月7日、11月15日为被告代偿3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陈贤忠借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2、收条三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皇甫立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者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已承担了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即替被告向债权人代偿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代偿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皇甫立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