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与帅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帅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礼银,该公司员工。被告帅金明,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帅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礼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驾校农庄,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1日向原告购买21774元的酒水,由原告派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并承诺几日内付款。后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仅退回价值7355元酒水,余款1441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帅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1774元的酒水,并在原告送货时提供的销售单上予以签收。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5月6日退回价值7355元的酒水,余款1441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三份及退货单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酒水款14419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退货单等予以证实,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当及时给付。其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酒水款1441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