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景文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灏溢电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景文,佛山市高明区灏溢电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钟景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灏溢电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旺。原告钟景文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灏溢电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灏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景文到庭,被告灏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月开始每天供应猪肉给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61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4月23日前归还货款12561元给原告,但是期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未果。被告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确认及延期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561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向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猪肉等食物,但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10日与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灏溢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货款确认及延期付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12年12月1日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561元,并约定: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前无法偿还原告12561元货款的情况下由被告灏溢公司偿还。至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灏溢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灏溢公司签订的《货款确认及延期付款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货款确认及延期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灏溢公司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灏溢电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景文支付货款12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灏溢电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