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XX,朱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陆XX,男,1939年1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县燕洞乡。被执行人朱XX,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申请执行人陆XX与被执行人朱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三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朱XX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南宁建政西路支行(账号为:6227003373180019318)有存款52315.54元。为此,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巴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朱XX存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南宁建政西路支行(账号为:6227003373180019318)存款13634.13元转至本院执行款项专户。现申请执行人陆XX同意领取执行款项,并同意本案执行终结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三字第44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立审 判 员 陈庆党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