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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屈鹏飞与被告郭景景、宋小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鹏飞,郭景景,宋小领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83号原告屈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景景(又名郭芳杰),女,汉族。被告宋小领,女,汉族。原告屈鹏飞与被告郭景景、宋小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宋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景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一被告认识,相识后二被告就以农村习俗向原告索要彩礼,经过媒人联系索要彩礼现金16000元,索要三金(项链、戒指、手链,价值约10690元)。上列钱物均为二被告接收,随后,在与被告相处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提出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解除婚约时,二被告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为由,拒绝返还索要的彩礼16000元及三金,为了找二被告退还彩礼多次电话联系,未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和三金,并拒绝退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生活造成困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现金160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索要原告的三金价值10690元(项链、戒指、手链)。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小领答辩称,原告拿有16000元彩礼,我给其回奉了1000元,在定亲过程中,按照男方提出的礼节,我们租车的费用原告应该给付。另外,我没有见原告所说的“三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6000元及三金(项链、戒指、手链)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香港罗曼珠宝信誉卡三张,已证明二被告在订婚时向原告索要三金的事实及三金的价值。2、原告屈鹏飞与被告郭景景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景景订婚时,原告索要彩礼及三金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和三金,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4、证人辛XX、屈XX、冀X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索要并接收原告的彩礼16000元及三金和相关礼品。被告宋小领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我没见三金,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其买了,不能证明给我们了。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订婚时有彩礼,但没有三金。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认可。证人辛XX、屈XX的证言都是发生在原告家的事,我不在场,也不清楚。证人冀XX仅给我了礼金,没见三金。被告宋小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郭景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冀XX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宋小领陈述部分一致,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景景在武陟县制药厂工作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过媒人于农历2012年10月26日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被告方回礼金1000元。后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在商定结婚时间上发生分歧,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婚约关系问题产生的返还彩礼争议,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宋小领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屈鹏飞与被告郭景景双方曾存在婚约缔结关系,存在定亲及收受彩礼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处农村的历史传统及当地风俗习惯,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彩礼,被告郭景景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小领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景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鹏飞彩礼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3.5元,由原告屈鹏飞负担100元,被告郭景景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