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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欧阳可谦与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可谦,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可谦,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双岗岭(新艺公司厂房)1栋2楼。法定代表人:刘招灰,总经理。上诉人欧阳可谦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可谦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祥泰公司工作,担任LED部门管理工程师。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祥泰公司未为欧阳可谦购买社会保险。欧阳可谦、祥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欧阳可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祥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6467元、返还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欧阳可谦为祥泰公司垫付的快递费及材料费及车费合计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并要求确认祥泰公司未为欧阳可谦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及确认祥泰公司单方解雇欧阳可谦。2013年5月3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欧阳可谦、祥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二、确认祥泰公司未为欧阳可谦购买社会保险;三、祥泰公司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及2012年12月工资合计4370.02元;四、驳回欧阳可谦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欧阳可谦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对于祥泰公司是否需要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意见分歧。欧阳可谦认为,欧阳可谦在祥泰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8日,此后是祥泰公司的原因造成欧阳可谦没有出勤上班,欧阳可谦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与祥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欧阳可谦在本案中酌情要求祥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6467元。祥泰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但认为欧阳可谦在2012年12月5日已经离职,故不同意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2月6日之后的工资。庭审中,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均确认欧阳可谦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800元,并共同确认欧阳可谦每周需上班5.5天,但欧阳可谦认为其每天上班10小时,祥泰公司则认为欧阳可谦每天只需上班8小时。欧阳可谦主张其在2012年11月出勤满勤,应得工资3800元;2012年12月出勤满勤,应得工资3800元。另查明,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确认的交接表显示,欧阳可谦在2012年12月5日与祥泰公司进行了仓库盘点交接。欧阳可谦在庭审中确认其已经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并确认除了仓库交接外,欧阳可谦已无其他工作需要与祥泰公司进行交接。再查明,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祥泰公司在每月最后的一个工作日以现金方式向欧阳可谦发放上个月工资。诉讼中,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有争议。欧阳可谦认为,祥泰公司拒绝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及此后的工资,导致欧阳可谦在2013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本案是欧阳可谦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祥泰公司向欧阳可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欧阳可谦对此提供一份qq空间的网页记录予以证明。该qq空间的网页记录内容并非显示有关拒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祥泰公司对欧阳可谦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祥泰公司认为,2012年12月5日,欧阳可谦进行工作交接后即自动离职,本案是欧阳可谦自动离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不同意向欧阳可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欧阳可谦称祥泰公司拒绝向其支付2012年11月及此后的工资,欧阳可谦认为祥泰公司拒付工资即是解雇欧阳可谦,故欧阳可谦在仲裁阶段主张祥泰公司单方解雇欧阳可谦。原审庭审中,欧阳可谦提供一份网络聊天记录,主张其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履行工作职责,向祥泰公司的供应商邮寄材料而产生快递费23元、为欧阳可谦采购材料而产生交通费8元及材料费4元,合计35元。该网络聊天记录内容没有显示谈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也没有显示相关的费用金额。祥泰公司对欧阳可谦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另,欧阳可谦确认仲裁裁决书记名的第二项申诉请求并非欧阳可谦的申诉内容,且欧阳可谦确认其在仲裁阶段从未提出要求祥泰公司返还相关快递费及材料费及车费合计35元。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确认的仲裁申诉书显示欧阳可谦未提出要求祥泰公司返还快递费及材料费及车费合计35元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欧阳可谦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仓库交接表、工作证、工资条、网页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祥泰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诉书、考勤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可谦在祥泰公司工作,由祥泰公司向欧阳可谦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祥泰公司是否需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6467元;2、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3、祥泰公司是否需向欧阳可谦支付报销费35元。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欧阳可谦主张其在祥泰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8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欧阳可谦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确认的交接表上显示的仓库交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结合欧阳可谦在庭审中自认其除了仓库交接表外,已没有其他工作需要与祥泰公司进行交接的事实,以及欧阳可谦确认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交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欧阳可谦在祥泰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5日。欧阳可谦自2012年12月6日起没有再为祥泰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祥泰公司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均确认欧阳可谦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800元,并确认欧阳可谦每周上班5.5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于欧阳可谦的每天工作时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祥泰公司负责举证。祥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阳可谦的每天工作时间及2012年11月出勤情况,应由祥泰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欧阳可谦的主张,认定欧阳可谦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0小时以及欧阳可谦在2012年11月出勤满勤。祥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至今没有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工资,故祥泰公司应当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800元。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欧阳可谦每月领取的是固定工资38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固定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上班5.5天(按每月4周折算,则欧阳可谦每月上班22天)、每天上班10小时,则欧阳可谦的实际时薪为38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2天-21.75天)×10小时/天×200%]=15.56元/小时。2012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有3天属于周一至周五,有2天属于双休日,故祥泰公司应当向欧阳可谦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为15.56元/小时×[3天×8小时/天+3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天×10小时/天×200%]=1135.88元。综上,祥泰公司应当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1135.88元=4935.88元。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欧阳可谦在2012年12月5日已经离开祥泰公司。结合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祥泰公司在每月最后的一个工作日以现金方式向欧阳可谦发放上个月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祥泰公司发放工资的惯例,祥泰公司应当是在2012年12月底向欧阳可谦发放2012年11月的工资,但欧阳可谦在2012年12月5日已经离开祥泰公司,此时尚未到祥泰公司发放2012年11月工资的时间,欧阳可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祥泰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前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2012年11月工资,因此,欧阳可谦以祥泰公司拒绝支付2012年11月及此后的工资为由向祥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欧阳可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祥泰公司解雇欧阳可谦。综上,欧阳可谦要求祥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欧阳可谦、祥泰公司双方确认的仲裁申诉书显示欧阳可谦未提出要求祥泰公司返还快递费及材料费及车费合计35元的申诉请求,欧阳可谦也确认其在仲裁阶段从未提出要求祥泰公司返还相关快递费及材料费及车费合计35元,但仲裁裁决书显示劳动仲裁庭已经对欧阳可谦该项请求作出处理,故视为欧阳可谦该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由于欧阳可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为祥泰公司垫付了快递费23元、交通费8元及材料费4元,合计35元,祥泰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欧阳可谦要求祥泰公司返还快递费、交通费及材料费合计3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欧阳可谦与祥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祥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可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4935.88元;三、驳回欧阳可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欧阳可谦承担。一审宣判后,欧阳可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一审阶段,祥泰公司和一审法院都没有否认自欧阳可谦入职之后祥泰公司没有为欧阳可谦缴纳任何社会劳动保险的事实。在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未陈述任何理由驳回了欧阳可谦的此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欧阳可谦诉求祥泰公司支付欧阳可谦报销快递费用等35元,欧阳可谦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29-31日与王金花的QQ交谈记录,该证据足以证实欧阳可谦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寄送了一次快递行为,快递行为的寄送方收件方和承担快递方的身份是确定的,过程符合商业往来中的一般规律。三、欧阳可谦诉求祥泰公司支付欧阳可谦经济补偿金,有祥泰公司拒绝为欧阳可谦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的事实为据,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祥泰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在是否解除与欧阳可谦的劳动关系问题上,向劳动仲裁机械和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了相反的陈述,以逃避责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有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为据。该受理通知明确了欧阳可谦于2013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祥泰公司拒绝为欧阳可谦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的无争议事实,判令祥泰公司支付欧阳可谦经济补偿金3800元。四、欧阳可谦诉求祥泰公司支付欧阳可谦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工资16467元,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结束,因欧阳可谦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结束。祥泰公司主张欧阳可谦2012年12月有4.5天出勤,并出具了祥泰电子财务刘XX签名的手写机打相结合的、将11月与12月强行组合在一起的打卡记录为证。由于该证据人为地删除了部分考勤记录,欧阳可谦不确认该证据。欧阳可谦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欧阳可谦于2012年12月10日与“苏州聚元微电子谢先生”的书面交谈记录为证,证明欧阳可谦2012年12月10日在职工作。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第2页第17-18行陈述的“原告提交的LED仓库交接表可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前后都有在职工作的事实”的说法是扭曲了欧阳可谦文本原意的记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欧阳可谦上诉请求:1、维持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73仲裁裁决书第二条裁决;2、判令祥泰公司支付欧阳可谦报销费用35元;3、判令祥泰公司支付欧阳可谦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工资16467元;4、判令祥泰公司支付欧阳可谦经济补偿38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祥泰公司承担。祥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合同于何时解除;二、祥泰公司应否向欧阳可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祥泰公司应否向欧阳可谦支付报销费35元。对于焦点一,关于欧阳可谦提交的其与“苏州聚元微电子谢先生”的聊天记录,因欧阳可谦未能举证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且祥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不予采纳。欧阳可谦主张其在祥泰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8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的仓库交接表显示交接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且欧阳可谦确认除了仓库交接表外,其工作已经交接完毕,已无其他的工作交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欧阳可谦请求祥泰公司支付2012年12月5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欧阳可谦于仲裁阶段主张祥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原审庭审中又主张祥泰公司拒付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欧阳可谦并未以祥泰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欧阳可谦上诉认为祥泰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祥泰公司未支付欧阳可谦2012年11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但其离职时并未到工资发放时间。欧阳可谦以祥泰公司拒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欧阳可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欧阳可谦提交的网络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聊天双方的身份,也未显示欧阳可谦为履行工作垫付了35元。欧阳可谦要求祥泰公司支付报销费35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欧阳可谦的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欧阳可谦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阳可谦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