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光波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波,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李光波。委托代理人陈蓉,潍坊高新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波与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梅、王建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炼钢工作,全年无休息日。工作期间被告存在强令工人超负荷工作,不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费用,不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2012年7月,因被告长期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按其要求的模式书写辞职申请,否则不准辞职。原告担心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未提交辞职申请,而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仲裁委认定“原告辞职”显然错误,故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加班费、中班夜班津贴等损失120503.86元;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或折价补偿原告的保险损失;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限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确系从2001年在被告处工作,因其个人原因无故连续旷工满15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违反了被告的公司制度,便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带薪休假工资、加班费、中班夜班津贴等费用,被告已支付;被告不拖欠社保费,社保关系也已转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波自2001年10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从事炼钢工作,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87.08元,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0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职工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可随时自愿退厂,但必须提前15天向被告报告,否则扣发三个月工资;施行全浮动和计件工资制,工资按月一次性结清,充分体现多劳多得、按劳分配的原则;工资包括工资、奖金、保险、医疗、住房、福利、退休等待遇(劳动保护用品除外),如有自愿入保险者,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制定并实施《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内容主要有:上班时间系上午8:00-12:00,下午1:00-5:00,每日八小时;连续旷工20天以上或在12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或旷工虽未达到上述天数,但屡教屡犯,一个月内累计旷工15次,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0次的应作开除(除名)处理;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均实行带薪年休假,休假时间计算如下:入公司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5天;入公司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7天;入公司满五年以上的14天;事假累计超15天或工伤超30天的员工,当年不享受年休假;休年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要求2012年8月1日离职。被告分厂负责人、车间主任等相关人员对该份申请亦签字同意,但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强令工人超负荷工作,不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对该邮件已签收。原告依据工资发放明细(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主张其在被告工作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便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支付工资,并以公司“押三个月工资”的规定为由辩解,即2012年11月12日发放的工资实质系2012年8月的工资。被告以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9月27日连续旷工满十五天,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称未收到该邮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通知同书、邮寄回执单、辞职申请、离职员工归档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该申请亦得到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虽然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工资发放明细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份,认可因被告存在强令工人超负荷工作,不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而自2012年12月起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按照被告公司相关规定,2012年11月发放的工资实质系前三个月即8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便不再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因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9月27日连续旷工满十五天,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自2012年9月1日起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否则扣发三个月工资”的约定,对被告“2012年11月发放的工资实质系前三个月即8月份的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份”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12年9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间的邮件往来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均系自愿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故原告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支持,但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属实,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200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共计10年零11个月)及月均工资(3787.08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1657.88元(按3787.08元/月×11个月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工作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假或未安排但已支付带薪休假工资,亦未证明原告存在可以不休年假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认定原告自2008年起其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4天,并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2008年按月平均工资3489.36元/月/记薪天数21.75天×14天×2倍=4492.05元计算;2009年按3644元/月/21.75天×14天×2倍=4691.13元计算;2010年按3568.63元/月/21.75天×14天×2倍=4594.1元计算;2011年按3601.92元/月/21.75天×14天×2倍=4636.95元计算;2012年按3787.08元/月/21.75天×234天/365天×14天×2倍=3245.76元计算,共计21659.99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59.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中班夜班津贴,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光波支付经济补偿金4165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光波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165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光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为原告李光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