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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冬冬与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冬,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433号原告朱冬冬,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中队19号。法定代表人宋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洋,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朱冬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慧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入职时被告口头承诺月工资4000元,但工作后又更改为每月38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上个整月的工资。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安排休息日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且拖欠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无奈我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10.34元;2、被告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7310.34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车工一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休息2天,月工资4000元,但工作后工资改为计件工资,干多少发多少工资,每月约3800元;被告已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几百元,具体数额表示不清楚)及7月工资380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18日,当日以被告欠付工资为由离职,并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10月考勤簿,主张考勤簿中的“朱良超”为其本人;原告还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单,主张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人为原告,查询结果单显示李保全代收;原告还提交了谈话录音,主张对话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慧良。被告对考勤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朱良超为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单,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通知书,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录音,经原告当庭播放,对话人声音过小且不清楚,被告表示无法听清是否有其法定代表人宋慧良的声音。另外,案外人彭方胜曾因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768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彭方胜八千元,确定其与彭方胜就劳动关系再无任何争议。原告称彭方胜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用手机拨通电话,对方称其为彭方胜,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朱良超即为原告。被告认可其与彭方胜曾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彭方胜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通话对方是否为彭方胜,且彭方胜与原告为同乡,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所有休息日均加班,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30个休息日计算的加班费。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10.34元;2、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3、支付报销医疗费用3000元;4、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731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27.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9月、10月考勤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单、录音、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5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簿、谈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但考勤簿所载员工姓名为“朱良超”,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朱良超与其为同一人,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曾用名“朱良超”以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冬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冬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代理审判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