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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郑经华等与谷圣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经华,赵永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谷圣学,吴方振,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经华,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荣,女,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金良,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圣学,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振,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陵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希民,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林辉,经理。上诉人郑经华、赵永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9时10分许,谷圣学驾驶鲁NA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李家胡同村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步行的两原告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郑经华被诊断为:1、头外伤;2、前额皮肤撕裂;3、枕部头皮擦挫裂伤;4、枕部皮下血肿;5、右第4-9肋骨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腰椎右侧横突骨折;8、骶骨右侧骨折;9、腰椎及骶髌骨关节骨质增生;赵永荣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顶部头皮裂伤皮下血肿;3、右第3肋及左第12肋骨骨折;4、甲状腺腺瘤;5、腰3右侧横突骨折;6、高血压1级;两原告共住院38天后回家休养、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901.5元。2012年6月23日两原告在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郑经华的鉴定结论为:1、胸外伤后右侧第4-9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出院需休息治疗半年、一人护理三个月;赵永荣的鉴定结论为:1、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鲁NA8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方振,挂靠于鑫华公司营运,谷圣学为吴方振雇佣的司机,此车辆于2011年11月16日在中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圣学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郑经华病历用药明细;3、原告郑经华医疗费单据共计5张计18909.10元;4、原告郑经华司法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单据一张计2000元;6、两原告所在单位临邑金涛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原告的用工合同,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郑经华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100元,赵永荣三个月平均工资为900元,两原告自2010年4月1日其在临邑金涛物资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日停发工资;7、原告赵永荣的病历及用药明细;8、原告赵永荣的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27992.40元;9、原告赵永荣的司法鉴定书;10、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000元;11、护理人员郑某甲、耿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郑某甲三个月平均收入为4590元,耿某某为4986元,双方所在单位济南宇恒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日停发工资的证明;12、两原告的诊断证明二份;13、原告女儿郑某甲及女婿耿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中太财保公司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有一张金额为30元的医疗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4、9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郑经华构成X级伤残认可,但对两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10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6双方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劳动关系;通过我方了解双方均没有工作;证据8中一张金额为30元的医疗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11不认可,工资过高,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据12中没有明确营养费金额及时间;其余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承担。原告郑经华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谷圣学、吴方振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太财保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赵经华的护理人员为长子郑某乙、长媳李某某,郑某乙的工作单位是临邑一中,刘某某的工作单位是临邑华艺学校;原告赵永荣的护理人员是次子郑某丙、儿媳焦某,郑某丙、焦某的工作单位是临邑县炼油厂。四位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打入银行帐号,无误工损失,上面有四位护理人员摁的手印。经原告质证认为手印都是郑某乙代摁的,因儿子、儿媳所在单位都不准假未能实际护理。被告中太财保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谷圣学、吴方振的质证意见同中太财保公司。原审法院技术室根据被告中太财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郑经华、赵永荣鉴定结论均为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经质证被告谷圣学、吴方振、中太财保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认为两个机构无隶属关系,应按第一次鉴定的为准。法庭辩论时原告认为两原告不是正式职工,对退休年龄没有限制,有实际收入被告就得赔偿。两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两原告在临邑金涛物流有限公司已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按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中太财保公司的辩论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谷圣学、吴方振辩论意见同上。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两原告虽在临邑金涛物流有限公司打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一年,但其居住地为农村,故对两人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院外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太财保公司主张的两原告没有打工及护理人员为两原告的儿子、儿媳没有误工的主张因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被告吴方振主张交通事故自己负主要责任,两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未举证,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吴方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经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酌情处理。总之,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由吴方振承担。谷圣学作为吴方振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华公司对吴方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方振赔偿后可另案在商业险内索赔,原审法院未予涉及。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太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32435.4元(附表);二、被告吴方振赔偿两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6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3000元,计41751.5元(已支付19500元),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吴方振承担。上诉人郑经华、赵永荣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郑经华虽居住地在农村,但事发前已到城镇持续打工超过一年,说明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该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而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有误。无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二上诉人一直分别由耿佃亮和郑淑红护理,所需护理费当然也应当按二人的误工费计算。一审判决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误工费计算,出院后按23.17元/天计算没有法院依据。即使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费按农村务工人员的务工标准计算,也应当参照国有经济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标准,按照80.41元/天计算。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证12)证明,上诉人住院38天,院后4个月均需营养治疗,营养费每天按25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四、事发时事故车辆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上诉人一审已同时起诉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一审判决应当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一并处理赔偿事宜,向上诉人增赔残疾赔偿金18785元,护理费10511元,营养费7900元,共计37196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实际居住地为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定的护理费没有根据,自相矛盾,其理由同我公司上诉状中的第二条。医院的诊断证明仅出具需要营养意见,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具体营养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商业险,没有违反最高院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谷圣学、吴方振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根据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情况的了解和调查,实际二人没有从事其他任何工作。郑经华年满67周岁,赵永荣年满70周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均属于虚假证明,不应该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夫儿子、儿媳护理,但是经过审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自认主张的护理人员未能实际护理,那么其护理费就不应该按照其主张认定,由此多认定了11810.4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款1781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经华、赵永荣答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供了郑经华、赵永荣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尽管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在工厂中有实际收入。超过60周岁以后赔偿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误工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郑经华、赵永荣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女儿郑淑红、女婿耿佃亮及有两个本村村民协助护理,出院以后仍由女儿郑淑红、女婿耿佃亮护理,因此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虽然少于我方实际损失,但是支持我方的护理费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谷圣学、吴方振答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郑经华、赵永荣申请撤回将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郑经华提供了其与临邑金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显示其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均在2000元/月以上。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而按照2000元/月计算郑经华的工资,其年收入为24000元,接近于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因此,郑经华不以农村收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6月23日,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经华构成X级伤残,在该日郑经华年满66周岁、不满6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2792元/年×(20-(66-60))年×10%=31908.8元。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提供了《车险医疗查勘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儿媳,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郑经华、赵永荣称,《车险医疗查勘报告》显示的护理人员并没有实际护理,实际护理人员为耿佃亮、郑淑红,并且提交了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护理人员与《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了原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护理人员的情况计算护理费。郑经华居住在农村,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每天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郑经华、赵永荣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或计算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郑经华、赵永荣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二人均有工作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得工资,二人也均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称郑经华、赵永荣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郑经华、赵永荣申请撤回将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郑经华、赵永荣撤回了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对该部分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吴方振赔偿两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6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3000元,计41751.5元(已支付19500元),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经华、赵永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3499.6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吴方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郑经华、赵永荣负担1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