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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与被告孙顺英、孙春娥、孙东臣、孙社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孙顺英,孙春娥,孙东臣,孙社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负责人:杜志强。委托代理人:朱宪涛,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菊,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顺英。被告:孙春娥,系被告孙顺英之妻。被告:孙东臣。被告:孙社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与被告孙顺英、孙春娥、孙东臣、孙社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进行了庭外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宪涛、韩菊,被告孙东臣、孙社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顺英、孙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农行诉称,被告孙顺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东臣、孙社廷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借款利率、还款、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但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全部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孙顺英及配偶孙春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19元及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东臣、孙社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顺英、孙春娥未作答辩。被告孙东臣、孙社廷均辩称,虽因建棚签署贷款合同,但贷款未实际到位,不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顺英、孙春娥、孙东臣、孙社廷于2009年12月7日签署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于2010年1月29日,由孙顺英为借款人,孙东臣、孙社廷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放款途径为按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并注明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7.965%。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年利率11.94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原告大名农行依约于2010年2月2日将30000元转存于被告孙顺英所提供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中,有被告孙顺英在拨款记账凭证客户签名一栏的签字确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卡号为62×××18的借记卡自2010年2月3日开始进行支取,2011年1月25日该卡还款转出后系统转存30000元,同日现支30016元,且该笔借款为最后一次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4日。截止2012年1月24日,户名孙顺英卡号为62×××18的惠农卡仍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19元。另查明,被告孙顺英及配偶孙春娥于2009年12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声明一栏签名并捺印。该声明(1)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09年12月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拨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顺英、孙春娥、孙东臣、孙社廷于2009年12月7日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签名、捺印,后于2010年1月29日,由被告孙顺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东臣、孙社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大名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贷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就借款金额、利率、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孙顺英提供的卡号为62×××18的惠农卡转存30000元,且有被告孙顺英在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的签名确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孙东臣、孙社廷虽认可签字但均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到位,不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上述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孙顺英对约定的其名下卡号为62×××18的惠农卡所欠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被告孙春娥作为被告孙顺英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顺英和配偶孙春娥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19元及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1.947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东臣、孙社廷作为合同担保人,就担保事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东臣、孙社廷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顺英、孙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19元及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东臣、孙社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顺英、孙春娥、孙东臣、孙社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章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