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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沈新娟、范正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炳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娟,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黄炳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4号原告沈新娟。原告范正伯。原告范雪君。原告范凤君。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罗。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金辰昊。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新娟、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与被告黄炳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伯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维维,被告黄炳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辰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娟、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诉称,原告沈新娟系范国弟的配偶,原告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分别是范国弟的子女。2013年6月18日,被告黄炳罗驾驶苏FLXX**小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XXXX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XXX、XXX口处时,撞击由东向西行驶的范国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范国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明确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围,同时其也未被收入国家有关机动车产品目录中,因此死者并不意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去登记办理手续。其次电动三轮车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非机动车,其车速最高不超过每小时15公里,相对于被告驾驶的小型货车明显处于弱势。综上,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黄炳罗的超速驾驶,与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炳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炳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94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评估费1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6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28,306元。被告黄炳罗辩称,被告愿意在依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5,000元,被告也有一定损失,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50%的赔偿。经审理查明,范国弟,男,1935年生,系原告沈新娟的丈夫,原告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的父亲。2013年6月18日17时27分许,被告黄炳罗驾驶牌号为苏FL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XXX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XXX、XXX口处时,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国弟(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范国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炳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法律规定;范国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人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6月27日,范国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损失评估,确认为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还查明,被告黄炳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除此之外,本院认为范国弟的违法行为比起被告黄炳罗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但其驾驶的车辆比起被告黄炳罗驾驶的车辆,无论在体积上还是质量上,范国弟均处于弱势,故被告黄炳罗应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双方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黄炳罗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范国弟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炳罗提出其也有损失,但并未提出反诉,故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分别确认为200,940元、28,150元、140元和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认为范国弟因事故受伤而亡,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定为500元。对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范国弟系年近80岁的老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有明显超出被抚养人沈新娟的收入来源,而原告沈新娟本人就有每月1,295元的收入,如果范国弟和沈新娟的收入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则两人的赡养义务均应由其子女来承担。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各原告痛失亲人,精神遭受较大创伤,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4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余款154,230元由被告黄炳罗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79,615元(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新娟、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111,400元;二、被告黄炳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新娟、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79,615元(被告黄炳罗已给付75,000元,尚需给付4,615元);三、驳回原告沈新娟、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计3,112元(此款已由四原告预交),由原告沈新娟、范正伯、范雪君、范凤君负担1,802元,被告黄炳罗负担1,310元。被告黄炳罗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