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鹏与杨丕照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杨丕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孙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振,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丕照,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葛玉意,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鹏与被告杨丕照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被告杨丕照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被告杨丕照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21日,向李卫东借款186万元整和2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卫东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杨丕照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李卫东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丕照答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丕照于2012年8月20日给李卫东出具借款18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杨丕照从李卫东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整(¥1860000),借款人:杨丕照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被告杨丕照于2012年9月21日给李卫东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杨丕照从李卫东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00000),借期1个月借款人:杨丕照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且第三人李卫东也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条上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第三人李卫东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宗,李卫东的账号查询账户明细显示,李卫东曾于2012年8月18日提取现金53万元,2012年8月19日提取现金135万元,共计188万元,2012年9月21日分两笔提取现金18万元和2万元,拟证明第三人李卫东有大额交易的习惯,其中的186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借给了杨丕照,另20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借给了被告杨丕照。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李卫东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抗辩主张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上所提取的现金已支付给被告,该明细上显示的提取的现金总和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不相符,而且大额给付按照正常交易习惯,一般都为银行转账,很少有现金交易。因此李卫东并未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杨丕照,被告出具的借条,李卫东并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李卫东给原告孙鹏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本人李卫东所欠孙鹏的借款,因无力偿还自愿将我对杨丕照所有的贰佰零陆万元整债权转让给孙鹏所有,由孙鹏享有并行使该债权的权利。特此证明债权转让人:李卫东”。另经征询李卫东本人,李卫东对该转让证明予以认可,确认是由其本人签字并捺印的。庭审中,被告质证抗辩主张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征得被告的认可。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单据一份,该特快专递寄件人为孙鹏、李卫东,收件人为杨丕照,内件品名为“李卫东债权转让证明”,拟证明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对此被告质证称并未收到此特快专递,抗辩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或拒收该特快专递的证据,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另,该特快专递寄出的时间是2013年4月2日,该案受理时间也是2013年4月2日,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在案件受理前将债权转让证明告知被告后方能生效。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而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收到起诉状之日,应视为已告知对方,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李卫东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债权转让证明、特快专递单据,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丕照向李卫东出具的两份借条,虽然被告杨丕照主张李卫东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条上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对其抗辩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卫东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宗,证明了李卫东2012年8月20日前几天的取款情况及2012年9月21日的取现情况。另外,被告杨丕照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意识到出具借条的后果,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曾采取过任何救济措施,因此被告杨丕照抗辩主张李卫东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条上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丕照从李卫东处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杨丕照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李卫东可以要求被告杨丕照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而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为条件,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需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但该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通知何时到达债务人并不实质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孙鹏与李卫东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明确李卫东将对被告杨丕照享有的债权即借款206万元转让给原告孙鹏,该债权具有让与的性质。原告庭审中提交特快专递交寄单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杨丕照。另,原告孙鹏在诉状中也述明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也依法向被告杨丕照公告送达了诉状等材料,被告杨丕照的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庭审,应视为通知了其债权的转让,原告孙鹏与李卫东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孙鹏以其持有的被告杨丕照出具的借条为据,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杨丕照偿还借款人民币2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丕照偿还原告孙鹏借款人民币2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丕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