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明达盛五金厂与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明达盛五金厂,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321号原告昆山市明达盛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新潭村(季广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4359-3。代表人熊廷华。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机管路68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58234823-3。法定代表人毕于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明,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明达盛五金厂(以下简称明达盛五金厂)与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盛五金厂委托代理人郭之扬、被告永硕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达盛五金厂诉称:2012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经双方结算,加工费共计87548.4元。我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结欠我公司加工费57548.4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加工费,但被告借故拒绝支付。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75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575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硕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元,还结欠原告加工费57548.4元。我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加工费,系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我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经双方结算,加工费共计87548.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NO:19488764,金额56581元;NO:19488758,金额3096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57548.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结欠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754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明达盛五金厂价款共计575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明达盛五金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575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明达盛五金厂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