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创、单学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单学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创,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艳,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单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嘉骏,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创、单学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代理检察员宫平、许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创及其辩护人饶艳、被告人单学及其辩护人袁嘉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创、单学经合谋决定绑架被害人朱文葛后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并购买了折叠刀、仿真手枪、胶带纸、手机卡等作案工具。随后,被告人刘创、单学多次驾车跟踪被害人朱文葛,确定其生活习惯及行踪,伺机寻找机会实施绑架。2013年6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创、单学驾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跟踪被害人朱文葛驾驶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藕塘村地段的金星大道辅道上,待被害人朱文葛驾车进入其公司后,被告人刘创、单学戴上帽子、口罩在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等候,伺机实施绑架。当日凌晨6时50分许,当被害人朱文葛由公��外出跑步锻炼途径上述路段时,被告人单学趁被害人朱文葛不备,突然猛地将其推向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刘创则在车内后座上及时打开车门,并持刀威胁控制住被害人朱文葛,被告人单学也持一把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朱文葛,将其推拉上车,并用纱布、胶带纸对其蒙眼、捆绑后驾车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刘创、单学轮流驾车、看守控制被害人朱文葛,在长沙市内寻找地点停车躲藏。期间,被告人单学用被害人朱文葛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文葛的父亲朱祝武,告知已绑架被害人朱文葛,并称要收到赎金人民币300万元方才放人,后被告人单学又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卡给朱祝武打了一次电话催要赎金。在绑架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朱文葛挣扎逃脱,被告人单学对被害人朱文葛进行殴打,致其左眼眶皮肤挫伤,被告人刘创持刀再次威胁被害人朱文葛,致使被害人朱文葛在挣扎过程中左手掌皮肤裂、擦伤,被告人刘创、单学为逃避定位还将被害人朱文葛的手机和丰田霸道越野车钥匙砸坏。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在长沙县中青路一偏僻路段将被告人刘创、单学抓获,解救了被害人朱文葛。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文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创、单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刘创、单学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朱文葛、朱祝武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朱祝武的2013年6月15日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朱文娇的证言、被害人朱文葛、朱祝武的陈述、被告人刘创、单学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2张、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字(2013)1549号物证检验报告、(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39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创、单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创、单学系共同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单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创、单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创、单学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刘创、单学已将被害人朱文葛劫持并实际控制,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勒索的财物没有到手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创、单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创、单学属于情节较轻,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刘创、单学事先准备好犯罪工具,多次驾车跟踪被害人朱文葛,确定其生活习惯及行踪,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又持刀、仿真手枪对被害人朱文葛进行威胁,还实施了蒙眼、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致其人身伤害,且勒索财物数额高达人民币300万元,明显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刘创、单学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创、单学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单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文 炬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