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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709号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工业大道318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78411666-8。法定代表人赵希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18-B1,组织机构代码76114471-1。法定代表人李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莎及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顺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顺酐500吨,总货值5175000元,交货地点为厦门汇大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5175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交付顺酐322.375吨,对应货值为3326081.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交付其余顺酐。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1848918.75元。但被告仅返还了货款60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返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顺酐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248918.75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为159861.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合同已经经双方协商解除,因此不需要判令解除。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就合同项下款项的返还已达成明确合意,并在之后实际履行了全部退款,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讼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17%的税率,向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最终未完全履行,被告存在税费的损失。原告在起诉状中就解约原因做虚假陈述,客观的解约原因是市场不好,原告自己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不交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退还的货款扣除被告已退还的60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税费后的差额,亦应作为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G20110815-2的《顺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顺酐500吨,单价为10350元/吨,总金额为5175000元;原告指定厦门汇大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项下的收货人。2011年8月17日和9月14日,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付款2587500元,合计517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税率为17%的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厦门汇大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顺酐177.625吨,总价值为1848918.75元,其余价值1848918.75元的产品未实际供货。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8日、20日、27日、28日和2013年1月4日,分五次共向原告账号为15×××01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488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当庭表示没有使用,也拒绝使用上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酐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基本信息、网上银行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确认函、收账通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同意合同解除后被告只需退还货款6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委托其工作人员王存安、王争向被告提交退款报告,双方同意被告再向原告退款600000元后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提供退款报告及授权委托书、王存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支持其主张。该退款报告下方加盖圆形的“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亦加盖“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均与原告使用中的印章不一致,退款报告加盖的公章亦与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不一致。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江西省公安厅调取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模。根据江西省公安厅提供的材料,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行政章)编号为3600000005648,财务专用章为方形,编号为3600000005650,上述印章系于2010年1月18日刊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退款报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行政章编号与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章编号不一致,财务专用章的形状亦不一致,故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需退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被告主张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且原告已以退款报告的形式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退款报告支持其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不供货导致合同解除,退款报告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厦门汇大化工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和确认函支持其主张。被告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通知函和确认函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退款报告因印章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被告签订的《顺酐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故厦门汇大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是被告超期供货,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是通过协商解除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过程中有就哪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达成合意,故被告关于原告需要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酐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讼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经支付货款但尚未提货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根据双方的确认,该部分款项为1848918.75元,被告仅退还600000元,余款1248918.75元尚未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负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因合同提前终止导致的税费损失314316.19元(1848918.75元×17%)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该部分税款已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从被告应退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退还的款项为1091760.65元(1248918.75元-314316.19元×50%)。被告关于双方经协商,被告仅需再付600000元双方的合同即终止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返还货款的义务应始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之日,因双方均确认被告退还600000元系发生于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同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合同解除时间,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参照被告首次返还货款的时间(2012年12月18日)确定,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176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0元,由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被告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77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