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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桂木与黄美玲、吴元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木,黄美玲,吴元水,杨向东,吴文全,吴文金,邓朝阳,吴国珍,简丽娟,吴木化,简志煌,吴文财,叶俊红,王建春,钟爱华,卢秀珍,吴振生,刘如茵,林建川,吴素英,吴木元,黄金花,王伟勇,吕战胜,林益聪,陈良棋,李宝华,陈志强,吴瑞美,王斌,吴金元,吴清海,吴素芬,林玮琦,吴头,黄亚稻,严芝兰,何晓菲,张玉玲,王建发,邓云英,简耀民,张炳文,吴思明,刘伍祥,吴水山,华安县华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赵桂木,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告黄美玲(诉讼代表人),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元水(诉讼代表人),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杨向东(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文全,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文金,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邓朝阳,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国珍,男,195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简丽娟,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木化,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简志煌,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文财,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叶俊红,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王建春,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钟爱华,女,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卢秀珍,女,192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振生,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刘如茵,女,195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林建川,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芗城区。被告吴素英,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木元,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黄金花,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王伟勇,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芗城区。被告吕战胜,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林益聪,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陈良棋,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李宝华,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陈志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瑞美,女,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王斌,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金元,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清海,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素芬,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林玮琦,女,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头,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黄亚稻,女,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严芝兰,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何晓菲,女,199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法定代理人何延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晓菲的父亲。被告张玉玲,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王建发,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邓云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简耀民,男,193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张炳文,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思明,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刘伍祥,男,195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吴水山,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第三人华安县华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志红,执行董事。原告赵桂木与被告黄美玲、吴元水、杨向东等四十四人、吴水山、第三人华安县华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木、被告黄美玲、吴元水、杨向东(又是其他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华、吴文财、吴水山、第三人华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木诉称,2010年,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增资扩股,当时华鸿公司法人股有30万股,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水山以公司资金不足,让原告认购20万股,并叫原告借20万元让其购买10万股。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吴水山及华鸿公司签订一份《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增资扩股股权权属确认及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原告出资40万元认购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扩股20万股,借20万元给吴水山购买10万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一分,若吴水山在一年内无还本付息,则吴水山购买扩股的10万股归原告所有。期满后吴水山没有还本付息。因此,2010年原告出资60万元购买的30万股扩股的股金应属原告所有。2011年10月10日,吴水山亦在协议书上作出说明该新增10万股归原告所有。2013年2月27日,南靖县法院以(2012)靖执行字第3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吴水山所有的以华鸿公司名义持有的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南靖法院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4月18日,南靖法院作出(2013)靖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20万股及其派股、送股和分红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异议请求。因此,请求:1、中止(2012)靖执第358-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依法确认被告吴水山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华鸿公司名下的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原始股10万股及其派股、送股和分红归原告所有。被告黄美玲、吴元水、杨向东等四十二人辩称,本案讼争的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10万股的20万元是吴水山向原告借款的,双方属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股金应该是属于吴水山的,不存在股金归属他人的问题。同时,吴水山与原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和电费混合在一起,存在借款已归还的可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爱华、吴文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吴水山提出书面答辩称,1、(2013)靖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合理。2、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实。2011年6月18日,华鸿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包括隐名股东赵桂木在内的全部股东均签字确认2010年增投的10万股的投资人为本人,表明原告已同意增投的10万股的权属归本人所有。至于该增投的10万股20万元的借款期限,原告与本人同意顺延华鸿公司与华安县铭鑫锻铸有限公司的供用电期限。截止2012年2月底,本人累计向原告拆借资金超过200万元(含预支电费),若原告有意按时追讨这20万元的借款,就不可能再借资金给本人。3、协议书中本人书写的“说明”,时间不是在2011年10月10月,而是在2012年2月份,当时本人已发生债务危机,写“说明”是为了弥补对原告的亏欠,时间是由原告确定,书写时没有考虑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华鸿公司述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华鸿公司建成投产,当时电站名称为“华安县下桥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邓福建、吴水波、王瑞英”。2006年6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鸿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水山、邓福建、吴水波”。2012年3月1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水山、庄志红、吴水波、徐华针、赵桂木、王凤春、杨裕宇”。2010年10月10日,原告赵桂木与被告吴水山及第三人华鸿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华鸿公司名下股金为70.365万股均由股东吴水山投资并拥有实际全部股权。2010年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资扩股30万股(60万元),赵桂木出资认购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扩股20万股,吴水山购买10万股,因吴水山资金周转困难,由赵桂木统一于2010年10月10日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交认购资金,吴水山购买的10万股(20万元)资金为向赵桂木暂借,期限一年,月利息一分(1%),并约定,若一年期限届满吴水山无还本付息,则吴水山购买扩股的10万股归赵桂木所有。2011年6月18日,华鸿公司在漳州市芗城区财产保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明确该公司投资华安县信用联社法人股股权事宜:“1、2009年12月31日前,本公司投资华安县信用联社法人股原始股70万股,实际投资人均为吴水山。2、2010年本公司货币增投华安县信用联社法人股原始股30万股,其中10万股投资人为吴水山,另外20万股投资人为隐形股东赵桂木。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吴水山、邓福建、吴水波、赵桂木、杨明忠(吴水山、邓福建、吴水波三人是公司登记股东)”。因被告吴水山未按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被告黄美玲、吴元水、杨向东等四十四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靖执行字第358-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吴水山所有的以华鸿公司的名义持有的华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冻结期限为二年。2013年3月8日,原告赵桂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2)靖执行字第358-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靖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20万股及其派股、送股和分红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异议请求。2013年5月7日,原告就本案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日,华安县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吴水山在协议书上写下一段说明,内容为“因本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向赵桂木暂借的用于购买增资扩股的贰拾万元暂借款,本人自愿将新增壹拾万股该股金划归赵桂木,吴水山,2011、10、10”。在书写该说明时,被告吴水山因债务纠纷已大量被起诉至法院。另外,被告吴水山与原告因供用电关系存在电费结算问题,且双方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合行)业务凭证、201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13)靖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桂木与被告吴水山及第三人华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吴水山购买的10万股(20万元)资金为向原告赵桂木暂借,期限一年,月利息一分(1%),并约定,若一年期限届满被告吴水山无还本付息,则被告吴水山购买扩股的10万股归原告赵桂木所有。但在2011年6月18日,华鸿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时已明确增投华安县信用联社法人股原始股30万股,其中10万股投资人为吴水山,原告对此并没有异议。虽然在2012年2月份被告吴水山有出具书面“说明”将其购买扩股的十万股归原告赵桂木所有,但在书写“说明”时被告吴水山因债务纠纷已大量被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水山的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况且被告吴水山与原告还有存在电费结算及其他资金往来,被告吴水山提出的书面答辩也认为其购买扩股的十万股应归其所有。综上,被告吴水山购买扩股的10万股应认定为被告吴水山所有,现原告要求中止(2012)靖执第358-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确认被告吴水山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华鸿公司名下的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原始股10万股及其派股、送股和分红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美玲、吴元水、杨向东等四十二人和被告吴水山认为扩股的10万股应认定为被告吴水山所有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钟爱华、吴文财、吴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华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赵桂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伟煌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