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晋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037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至本市鼓楼区福源国际苏果超市内扒窃贾桂某、胡小某、罗先某的手机、钱款。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福源国际苏果超市,将贾桂某放在挎包里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80元。2.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福源国际苏果超市,将胡小某放在上衣外套口袋内的一部三星N71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福源国际苏果超市,将罗先某放在购物车里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HTC牌T328D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桂某、胡小某、罗先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