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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四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56号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蒋和香、李杰、周谷香、常德市鼎城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蒋和香,李杰,周谷香,常德市鼎城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龙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和香,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谷香,女,192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光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储迟,被上诉人李杰及蒋和香、李杰、周谷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攀君,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鼎城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三原告的亲属李仲春驾驶湘J2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6线由常德城区往鼎城区周家店镇方向行驶,18时05分当车行驶至鼎城区周家店镇樊溪桥破碎路施工路段时,因被告天福公司在施工作业地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李仲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施工方设置的拦杆相刮擦,造成李仲春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李仲春摔倒在破碎板水泥块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仲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天福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李仲春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0天,医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高位截瘫;(2)颌面部多发骨折;(3)重症脑外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上唇皮肤挫裂伤;(5)肺挫伤;(6)神经源性休克;(7)吸入性肺炎;(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气切术后。在家属要求下李仲春出院,出院后在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团结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后于2013年5月2日死亡。李仲春的死亡原因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仲春系外伤后至免疫力下降,抵抗力差,感染严重,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受伤是其主要原因。李仲春受伤后,被告天福公司仅支付医药费5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以赔偿。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为李仲春报销医疗费43232元。另查明,就事故现场施工路段被告天福公司与被告鼎城公路局签订了一份《人工使用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天福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方,鼎城公路局是工程施工发包方;天福公司对该案所涉工程并没有承包资质。还查明,李仲春母亲周谷香,1924年7月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8月8日便将户口迁入李仲春处,由李仲春5姊妹赡养。2012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5.6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31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和香、李杰、周谷香对因交通事故导致亲属李仲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天福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仲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仲春受伤后死亡,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依法核定的为准。基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由天福公司向原告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天福公司与鼎城公路局所签订的《人工使用协议》实际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福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方,鼎城公路局是工程施工发包方,因天福公司对该案所涉工程没有承包资质,因此鼎城公路局是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故依法应对天福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法医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是致李仲春死亡的主要原因,因而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比例可按80%计算,因此应由天福公司向原告承担因该事件造成的总损失的32%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是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147402元,扣减已报销的43232元,合计10417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合理,护理时间按李仲春受伤后实际护理168天计算为1344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赔偿适当,误工时间按李仲春受伤后实际误工168天计算,误工费为1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0日为1200元;5、丧葬费:李仲春的丧葬费按2012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5.67元计算6个月为20014元;6、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李仲春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偏高,该笔损失按照2000元计算较符合实际;7、死亡赔偿金:(1)李仲春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为426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仲春母亲周谷香,1924年7月1日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8月8日便将户口迁入李仲春处,由李仲春5姊妹赡养,因此,周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609元计算5年为:14609元/年×5年÷5人=146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40989元[(1)项+(2)项];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仲春受伤后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为50000元;9、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凭票为1300元。上述九项合计646553元。争议焦点三是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天福公司向原告赔偿206897元(已付50000元应扣减);由被告鼎城公路局对天福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福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赔偿,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鼎城公路局辩称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当、本案责任与其无关的主张,因与本案事实相悖,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亦不予采纳。遂据此判决:一、原告蒋和香、李杰、周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李仲春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646553元,由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06897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156897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公路管理局对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和香、李杰、周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原告承担2119元,由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天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和香、李杰、周谷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采信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判决天福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上诉人与鼎城公路局之间签订的《人工使用协议》是一份劳务协议,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原审判决以鼎城公路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为由,认定鼎城公路局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对二者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显属不当。被上诉人蒋和香、李杰、周谷香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与鼎城公路局签订的《人工使用协议》名为人工使用实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受害人李仲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鼎城公路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应当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鼎城公路局答辩认为:1、受害人死亡并非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所致;2、鼎城公路局与上诉人天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应当由天福公司承担;3、根据相关规定,天福公司具备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答辩请求二审依法进行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和制作了现场图,并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和进行相关鉴定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送达后双方亦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之二是天福公司与鼎城公路局所签订协议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天福公司与鼎城公路局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人工使用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施工内容涉及破碎板和基层开挖、软基处理、基层铺装、混凝土面板浇筑等,实际上为道路的施工建设;从施工情况看,也是天福公司组织施工材料、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管理等,其实际施工负责人江志中亦认可事故路段的工程施工由天福公司承包。因此,虽然天福公司与鼎城公路局所签订协议名为《人工使用协议》,但实质上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鼎城公路局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天福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鼎城公路局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天福公司设置警示标志不规范、不明显,对于施工路面破碎的水泥块未及时处理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仲春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医鉴定结论对本案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确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鼎城公路局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天福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天福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天福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上诉人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