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一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李某诉被告覃某某、汤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覃某某,汤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2061号原告廖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原告李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某某,男,1944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系广西建华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汤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系广西建华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潘某,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李某诉被告覃某某、汤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百色市建华小区“福莲苑”A-72C土地使用管理所有权转让一半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所取得建华小区“福莲苑”宗地编号为A-72C的土地,总面积为120平米的一半即60平米转让给原告;原告负责全额出资在另一半面积为60平方米建造一栋四层半楼房并全部装修好给被告,工程造价和土地转让金相抵,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详细的条款,并列好清单作为协议的附件,该《协议》经百色市公证处公证。2010年4月被告依约将土地转让在原告廖某某名下,原告也按《协议》为被告建造了四层半楼房的主体工程。因办证延误,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补充条款》,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承建方黄光辉签订了《“福莲苑”A-72C-2号加层增高等五层楼和第六层楼梯间主体工程协议书》。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条款内容:一、原《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一)四层半楼房主体工程31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57000元;(二)楼房基础26000元;总共183000元,未履行的部分是:原协议的第三条装修费56300元;二、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18日前由原告返回给被告装修费56300元和另外承担20000元,合计763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自行装修及处理该栋楼房的其他事宜;并解除了《协议》。同年3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装修费2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尚欠56300元为由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代为被告垫付33555元建房等费用提起反诉。经过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装修费563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提起的反诉未予以审理,二审法院不宜审理,认为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建设、装修、排污等费用51268.11元,其中包括加建第五、六层工程款12338.31元;在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前后进行内外墙装修由此产生的批灰费用16909.25元、排污费用9963元;安装水表、电表费用1600元;设计图纸费用4542元;水电费1183元;加建侧门雨篷费用1884.15元;拆改门、窗费用1100元;勾机费200元;自来水管道费用1398.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2011年原告已起诉,一、二审法院已受理并作出判决。原告起诉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所请求的事项是解除合同之前已完成的工作,合同内容已说明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百色市建华小区“福莲苑”A-72C土地使用管理所有权转让一半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所取得建华小区“福莲苑”,宗地编号为A-72C,宗地总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一半即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双方商议好的图纸设计要求,出资建一幢一楼为框架结构、二楼以上为砖混结构,总建设面积为314.4平方米的四层半楼房给被告,以抵销原告购买被告该宗地的土地转让金。该《协议》经百色市公证处(2010)桂百证字第1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建造了四层半楼房的主体工程,因办证延误,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补充条款》。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承建方黄某某签订了《“福莲苑”A-72C-2号加层增高第五层楼和第六层楼梯间主体工程协议书》。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条款内容:一、原《协议》已经履行的部份是:(1)四层半楼房主体工程31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57000元,(2)楼房基础26000元,总共183000元。未履行的部份是:原协议的第三条装修费56300元;二、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18日前由原告返回给被告装修费56300元和另外承担20000元,合计763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自行装修及处理该栋楼房的其他事宜;并解除了《协议》。同年3月19日,原告返还被告装修费20000元,尚欠56300元。为此,被告以原告欠建房款为由,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装修费56300元、违约金9150元、办证费用14770元。原告以代为被告垫付建房费用共计33555元,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层半楼房主体223300元,地基26000元,化粪池4135元,卷闸门1398元,图纸设计费定金500元,工本制作费42元,排污费6000元,内墙批灰装修费16909元,建房放桩费360元,水电报装费、材料费1745元,被告改变门窗材料费1100元,化粪池延伸管道工程材料费、人工费4910元,拆除围墙人工费200元,水电费5000元,工期延长新增人工费7700元,现金24000元,共计323299元,减去250000元转让费,反诉人多付73299元,被反诉人已付39744元,被反诉人应退还反诉人33555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建房补充条款》、《“福莲苑”A-72C-2号加层增高第五层楼和第六层楼梯间主体工程协议书》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都没有阐明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所垫付的款项问题,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上诉人已履行了内墙批灰、安装排污管部分新增装修项目,至今双方还未结算,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的问题,由于该项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判决,故二审法院不宜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建设、装修、排污等费用51268.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关于百色市建华小区“福莲苑”A-72C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半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建房的补充条款,被告“福莲苑”A-72C号加层增高第五层和第六层楼楼梯间主体工程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便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批发清单,结算单,收据及专用发票,图纸,金钟卷闸门厂订货单;被告提交的(2011)右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款收据4份,发货清单3份,水电费收据,设计费收据,反诉人垫付A-72C-2号楼房工程款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标的,显而易见,与其在前案即(2011)右民一初字第893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为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且为重复的诉讼标的,而前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前案有错误,可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在前案上诉称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其已履行了内墙批灰、安装排污管部分新增装修项目,至今双方还未结算,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的问题,从而导致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该项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判决,故二审法院不宜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履行了新增装修项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人黄某某、黄某花、黄某论的证言证词,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言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李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1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