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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崔利利与汪志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利,汪志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崔利利,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汪志峰,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利利与被告汪志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利利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汪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利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于相识,并于2012年2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汪XX。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下半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仍未和好,感情仍处于破裂状态。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儿汪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志峰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给了原告六万元。婚后,小孩满月办酒席,原告拿走三万多元的礼钱。另外,在商店赊了17件奶粉。如果原告把以上的钱归还,我同意离婚。另外,我家有一辆北京裕兴电动车,原告应归还。如果原告能满足我以上的要求,我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给女儿一个稳定的家庭,我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反之,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于相识,并于2012年2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取名汪XX。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六床被子,一台长虹液晶电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西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态度坚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已给双方和好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一台落地电风扇,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金钱或者一定的财物。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对于被告辩称婚前给原告彩礼、见面礼及买衣服钱,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原告质证称三金在被告家中,且被告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推走其父亲一辆电动车需归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需支付赊购奶粉钱,因赊购奶粉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汪XX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其日常生活,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汪XX,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计算(7524×25%=1881元)。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汪XX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利利与被告汪志峰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汪XX由被告汪志峰抚养,原告崔利利自2013年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881元,至汪XX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前财产:六床被子,一台长虹液晶电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