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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廖世莹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廖世莹,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号1号楼A座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真(JOHNHAIZHA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莹,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铁路大环内将府庄园。法定代表人姚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强,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海玲,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府国际)之委托代理人曹金发,被上诉人廖世莹,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以下简称将府敬老院)之委托代理人崔强、纪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廖世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5月,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将府国际的法定代表人张真。2010年5月10日,我与将府国际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期满后,我与将府国际签订了第二份雇佣合同,合同有效期截止2012年6月1日,合同中对我的薪资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应按照正常薪水标准向我支付代提前通知金。我实际的工作地点为将府敬老院。我的薪资均由敬老院负责发放。2012年2月1日,敬老院的行政主管通知我离开工作岗位,解除合同。我一直向张真发手机短信询问,但张真一直未回复。时至今日,还拖欠我的工资未支付。而且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我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否则我无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获得赔偿金。现诉至法院,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将府国际、将府敬老院向我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剩余的工资7.8万元。2、要求将府国际、将府敬老院向我支付2011年8月到2012年1月的绩效报酬3.6万元。3、要求将府国际、将府敬老院向我支付2012年1月份的工资6万元。4、要求将府国际、将府敬老院向我支付相当于我一个月的代通金6万元。5、要求将府国际、将府敬老院向我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4万元。将府国际辩称:廖世莹与我公司没有实际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廖世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我公司代替敬老院与廖世莹签订的。我公司是敬老院的营运商,当初我公司与敬老院有协议,由我公司对敬老院实际营运60年。敬老院获得收益后扣除我公司的人员等各方面的成本,然后把收益按照我公司与敬老院之间的协议进行分配。我公司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在敬老院工作,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都是由敬老院发放。敬老院给职员发放多少工资,如何发放工资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职员签订合同后,再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主体更换为敬老院。在仲裁委员会起诉的那些职员都已经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变更成了敬老院。廖世莹主张的依据、工资数额、发放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的方法我公司都不清楚。后我公司与敬老院之间发生矛盾,所以我公司与敬老院之间的经营协议已经于2012年1月份终止,应该就是廖世莹被解雇的时候终止的,现在我公司所有的文件材料都已经被敬老院扣押。之前被解聘的人已经通过仲裁解决。我公司不同意向廖世莹支付工资。另外,在内地的工作许可证应由廖世莹个人负责办理,不应要求工作单位办理。将府敬老院辩称:我方和将府国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除了合作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廖世莹是与将府国际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廖世莹提交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表明其是受将府国际的指派到敬老院工作,并不能因为廖世莹被将府国际派到我方工作就说明廖世莹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根据廖世莹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说明其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上次法庭谈话时,廖世莹已经表明其在敬老院工作的一年多时间里都是在履行与将府国际的劳动合同,只是工作地点在我处,廖世莹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廖世莹的工资都是将府国际的财务总监马建勇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的,马建勇是将府国际的财务总监,所以廖世莹的工资都是由将府国际发放,并不是由我方发放。廖世莹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朝阳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材料。综上,请依法驳回廖世莹要求我方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廖世莹在工作期间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其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由将府国际或是将府敬老院向廖世莹支付工资。廖世莹要求将府国际和将府敬老院共同支付,将府国际和将府敬老院都认为应由对方支付,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对此争议,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廖世莹自述,庭审中争议的合同系其与将府国际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议,后于2011年6月2日续签了雇佣合同。在案件起诉后,直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廖世莹对于将府国际是其雇主这一身份有明确的认知,直到法院追加将府敬老院后,廖世莹才提出异议。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将府国际和将府敬老院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可能存在工作人员混同、财务混乱等管理上的瑕疵,但不能以此来否认雇佣合同的效力,雇佣合同对工作范围、工资的支付、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廖世莹也以此提出其诉讼请求,故法院确定应由将府国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廖世莹支付未付工资。廖世莹要求支付2011年11月份、12月份的剩余工资,2011年8月到2012年1月的绩效报酬及2012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将府国际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作出书面通知,应按照提前通知期限及正常薪水标准向廖世莹支付代提前通知金,现廖世莹要求支付终止雇佣合同提前通知金合法有据,法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部分,作为台湾在内地长期就业人员,廖世莹不能将办理就业许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廖世莹支付二○一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的剩余工资七万八千元;二、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廖世莹支付二○一一年八月到二○一二年一月的绩效报酬三万六千元;三、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廖世莹支付二○一二年一月份的工资六万元;四、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廖世莹支付终止雇佣合同提前通知金六万元;五、驳回廖世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将府国际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驳回廖世莹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将府敬老院承担责任。廖世莹、将府敬老院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将府国际与廖世莹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将府国际聘用廖世莹担任长者温泉理疗会馆、长者国际交流中心及老年主题公园筹建组项目总经理,雇佣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约定,将府国际如决定终止廖世莹的雇佣合同,须经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期限。如将府国际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则应按照提前通知期限及正常薪水标准向廖世莹支付代提前通知金。双方在合同附件二《员工整套薪酬政策》中对廖世莹报酬进行了约定。廖世莹报酬分为四项,基本薪资全年18万元,按月支付;综合加班工资全年22.8万元,按月支付;保险及福利全年24万元,按月支付;绩效报酬全年7.2万元,在第4、7、10、13个月考评后,按考评结果随当月工资发放。其中,基本薪资通过民生银行发放,综合加班工资、保险及福利、绩效报酬通过招商银行发放。廖世莹按照将府国际的安排在将府敬老院工作。2012年1月31日,将府敬老院要求廖世莹离开工作岗位并交出办公室钥匙。廖世莹随即离开,并向将府国际的法定代表人张真询问被要求离职的原因,但未得到答复。2012年2月14日,廖世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将府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经查,廖世莹在北京工作期间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审庭审中,廖世莹提交的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民生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明2011年11月、12月的剩余工资,2011年8月到2012年1月的绩效报酬及2012年1月份的工资未发放,之前的工资均由马建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廖世莹支付。将府国际及将府敬老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将府国际称马建勇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将府敬老院称马建勇是北京诚友林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将府国际的财务总监。2、廖世莹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明载明廖世莹的工作单位为将府敬老院。将府国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将府敬老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是将府敬老院代将府国际向廖世莹发放过部分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将府敬老院向朝阳区民政局报送的《2010年度检查报告书》,证明在该报告书中载明,廖世莹为温泉会馆及酒店筹建处负责人。马建勇为财务部负责人。将府国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敬老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将府国际和将府敬老院是合作关系,马建勇和廖世莹跟将府敬老院有联系属正常情况,马建勇是将府国际的财务总监。4、证人邓×的证言,证明邓×于2010年6月7日到将府敬老院工作,廖世莹是在她之前一个月入职,之后一直与廖世莹一起工作,直到2012年2月1日被要求离开。后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将府国际及北京诚友林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截止证人出庭作证时还没有收到仲裁结果。5、张真的名片,证明张真不仅是将府国际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将府敬老院的理事。将府国际对该名片不持异议,张真一直是以将府敬老院理事的身份同廖世莹接触。将府敬老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6、将府敬老院的《合同审批单》、《用章审批单》、《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廖世莹的工作地点在将府敬老院,将府敬老院购置物品时,由廖世莹作为申请部门的领导签字,刘军作为院长签字确认,张真作为理事会的领导签字审批。2012年2月13日,廖世莹及其他被解除合同的人员与将府敬老院进行了交接。将府国际对证据不持异议。将府敬老院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买人为将府敬老院,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廖世莹的工作地点是在将府敬老院。7、刘文兴的名片,证明刘文兴为敬老院的行政总监,刘文兴将制作完成的工资表交马建勇,由马建勇向员工发放工资。将府国际、将府敬老院对该证据均不认可。8、徐立南的名片,名片显示徐立南为将府国际的董事会办公室主任,但《2010年度检查报告书》显示徐立南为敬老院监事。将府国际、将府敬老院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将府国际提交了将府敬老院2011年9月的收费明细,证明马建勇为将府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将府国际还提交了进账单、偿还代付外籍人员费用协议、收据,证明将府敬老院聘用了一些外籍人员,并不是没有工作人员。廖世莹对证据不持异议。将府敬老院对该证据不认可。将府敬老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将府国际提交的合作协议,证明将府敬老院与将府国际是合作关系,将府敬老院负责办理改扩建的各项审批手续,将府国际负责投入资金。协议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项目经营权及收益权归将府国际所有,将府国际按年向敬老院支付合作项目资产使用费。廖世莹是将府国际雇佣的人员,工资应由将府国际支付。廖世莹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二家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将府国际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未体现聘用人员工资的支付。2、马建勇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马建勇是北京诚友林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将府国际的财务总监。将府国际及廖世莹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廖世莹在将府国际工作期间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审法院认定廖世莹与将府国际的争议应当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妥。关于将府国际或是将府敬老院向廖世莹谁应向廖世莹支付工资一节,廖世莹要求将府国际和将府敬老院共同支付,将府国际和将府敬老院都认为应由对方支付,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依据廖世莹自述,现争议的合同系廖世莹与将府国际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议,后于2011年6月2日续签了第二份合同(即雇佣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现廖世莹要求支付2011年11月份、12月份的剩余工资,2011年8月到2012年1月的绩效报酬及2012年1月份工资,正在廖世莹与将府国际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期间;其次,将府国际和将府敬老院虽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可能存在工作人员混同、财务混乱等管理上的瑕疵,但不能以此来否认雇佣合同的效力,雇佣合同对工作范围、工资的支付、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廖世莹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应由将府国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廖世莹支付未付工资并无不当。廖世莹与将府国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将府国际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作出书面通知,应按照提前通知期限及正常薪水标准向廖世莹支付代提前通知金,现廖世莹要求支付终止雇佣合同提前通知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将府国际的上诉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廖世莹负担2450元(已交纳),由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廖世莹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廖世莹);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罗丛九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海云王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