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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建平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被害单位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平(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系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家属院31号楼A座1002室内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赵某于2011年7月27日将两张由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李建平,同时合同中约定: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并当场由被告人李建平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写上“不得转让”的字样。后被告人李建平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不得转让”字样擦掉,于2011年8月1日将该汇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并以不慎遗失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向出票单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花山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造成被害人张某(该汇票第一被背书人,系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建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企业营业执照、银行存款明细、转账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平(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系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家属院31号楼A座1002室内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赵某于2011年7月27日将两张由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李建平;同时合同中约定: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并当场由被告人李建平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写上“不得转让”的字样。后被告人李建平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不得转让”字样擦掉,于2011年8月1日将该汇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并以不慎遗失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向出票单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花山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造成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建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8月2日,其从王建岭手中购买了票号为31900051、20061077、面额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给王建岭大概189万元左右。该汇票正面、背面没有发现写有“不得转让”的字样。后自己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付给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又把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新疆的一家公司。该汇票承兑到期后,因被告人李建平已将该张汇票在银行挂失,造成持票人无法兑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冻结了自己在其公司的200万元货款。2012年4月。自己与王建岭联系,王建岭称该承兑汇票是从冯某处买到的,冯某称其联系李建平,但至今没有把钱退给自己。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6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的李建平。同年6月28日,其代表公司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支付保证金,用于购买对方的30万吨煤炭。同年7月27日,自己给了李建平两张面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均写上“不得转让”。李建平称当年8月5日前就能收到货。后以种种理由推脱,自己要其退还250万元的两张汇票单,李建平称汇票单转给了别人。同年11月16日,自己向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达成协议:如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第三人或是案外人主张票款并取得,则被告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在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50万元。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平时做承兑汇票买卖业务,利用介绍业务提取佣金。2011年8月1日,其通过时某得知李建平有一张票号为20061077、面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要出售,就商定以188.8万元的价格买下,李建平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了“此票由我公司转让,对此票真实有效性负责”的字样。自己将该汇票交给王建岭,王建岭通过网银转账将188.8万元转到李建平的工商银行指定账户,又给了自己4000元的佣金。同年8月2日,王建岭将该承兑汇票转卖给张某。张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钢材。该银行承兑汇票正面、背面没有发现写有“不得转让”字样。后听张某说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在银行挂失,造成该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冻结了张某在其公司的200万元货款。自己与李建平联系,但至今该承兑汇票未能解付的事实。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建平给自己打电话称他公司有一张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想贴现,自己就约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冯某一起到被告人李建平的公司办公室,看了李建平持有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冯某与李建平谈过价格后,拿着银行承兑汇票去办了贴现手续。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汇票的背面没有发现有“不得转让”字样的事实。5、证人闫某(时任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伟勤。2011年8月1日,公司从孙伟勤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向李建平转过188.8万元现金。因为他卖给自己公司一张票号为31900051、20061077、面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公司财务人员王建岭负责联系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没有“不得转让”字样,后转让给了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自己为此给过冯某中介费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李建平系兄弟关系。李建平曾归还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2日,李建平通过工商银行卡借给自己30万元。2012年1月20日、3月19日,自己以转账的方式转到李建平的工商银行卡上10万元、19.2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建平4万多元的事实。8、证人朱某(时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了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除了2011年6月与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外,没有经营过煤炭业务的事实。9、被告人李建平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6月28日,其代表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7月27日,赵某将两张面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自己,自己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第一被背书人处用黑颜色的水笔写上了“不得转让”。后因煤源不足,煤炭价格太高,没有给买方发煤,也没有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买方。为了把该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卖掉,2011年7月31日,自己用橡皮将这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处写的“不得转让”四个字擦掉,在背书人处盖上“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建平印”,将该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11年12月1日,自己公司以该票不慎遗失为由,向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得到的188.8万元现金用于了归还借款、跑工程项目,以及个人的日常开支的事实。10、煤炭买卖合同显示,卖方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买方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双方约定,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卖方向买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每月3万吨左右。付款方式:以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收货款后开始履行第二批次发货。担保方式:买方向卖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作为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如按约定卖方未供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退回该银行承兑汇票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止付该银行承兑汇票。1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出票日期2011年7月25日,付款人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清算中心,收款人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出票金额贰佰万元,付款到期日2012年1月25日,编号3190005120061077,附有银行签章、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刘泽玲印,该汇票背面注有“不得转让”字样。另“今收到安徽东鑫化工公司赵某交来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二百五十万元整,另付现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收款人李建平,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1年7月27日。第2份汇票内容同上,金额为五十万元,同样在背面注有“不得转让”字样,编号3190005120061091。12、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照片内容显示,“被背书人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有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李建平印、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张某印、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左亚涛印等,并无“不得转让”字样。1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备注“此票由我转让票号3190005120061077,金额贰佰万元整,对此票真实有效负责,如有问题我公司负全部法律责任。此承兑转让款我已收到一百八十八万八千元整,李建平工行62×××09,附有李建平签名及个人名章、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1.8.”。1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行,李建平账号62×××09,20×××08-01,发生额1888000.00,网转,户名孙伟勤,对方账户62×××10。20×××08-02,转账1880000.00,户名李建平,对方账户62×××30。李建平账户62×××30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8月2日1880000元现金到帐后,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多次将相关款项卡取或转账给安会珍、王某、李某、朱某等人,同其本人供述的赃款去向一致。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为核实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碳洗选有限公司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是否签署有联营协议,公安机关经与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碳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堂联系,并将联营协议书传真至对方确认,陈明堂电话回复称:其公司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过联营协议;联营协议书上加盖的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碳洗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16、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贴单照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法院民事诉讼材料、银行托收凭证、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建平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达188.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平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88.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