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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曾祥智与黄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智,黄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曾祥智,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四平,住嘉禾县教师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湘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雷纯秀,嘉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英,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祥智与被告黄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平、刘秦佑,被告黄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纯秀,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智诉称,2011年11月7日20时45分,被告黄湘军驾驶湘L6XH**小轿车在嘉禾县晋屏大道“欢乐谷茶秀吧”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向下班回家的原告曾祥智,致使原告右胸部、腰部及左下肢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湘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祥智不负责任。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共480天,住院医疗费95484.78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黄湘辉就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5.5元,合计129033.5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4.78元、伙食补助费5760元、住宿费1300元、资料费97元,营养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1241.78元。3、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0275.28元,经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判令由被告黄湘辉承担。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黄湘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祥智不负责任。2、嘉禾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在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花费351.5元。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开支49475.6元。4、嘉禾县中医院病历开支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开支41152.97元。5、郴州198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到郴州198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59元。6、嘉禾县中医院病历、开支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因伤情复发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2805元。7、常宁市中医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到原告到常宁市中医院骨伤专科医院确诊,花费1042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鉴定花费交通费2740元。9、住宿费发票。拟证明为原告急救、转院、陪护、住宿花费1300元。10、资料费。拟证明为鉴定、索赔照相及复印病历列开支97元。11、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705.5元。13、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黄湘辉事发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4、嘉禾县中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至7000元以及需加强营养恢复体质。15、租房协议及证人李玉金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嘉禾县城居住多年。16、务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嘉禾县城连续务工多年。17、嘉禾县金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存折是嘉禾县金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发放。18、嘉禾县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鑫达公司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19、嘉禾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2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嘉禾县中医院用药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被告黄湘辉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依法判决。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黄湘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1、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湘辉系合法驾驶。2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黄湘辉已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三者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属于机动车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愿意赔付。但原告的诉请损失过高,计算不合理,原告的三次住院时间跨度达400多天,应该是112天,并要求对原告的医疗期限以及医疗费进行鉴定,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核减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515天数不应支持,应核减为120天。按每天49.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49.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凭正式的发票计算,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每年6567元来计算。精神抚慰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核减至合理范围。住宿费要有正式发票。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3、保险条款,拟证明赔偿额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1、12、]13、15、17、18、1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久治不愈,到相关专科医院确诊伤情,其开支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8、9、10、14、16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原告提供2740元的交通费开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200元;证据9,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后续治病费用及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证据1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19,本院确认证据16具有证明力;被告黄湘辉对证据20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其在约定的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本院终止了对外委托工作,故本院对证据20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湘辉提供的证据21、22原告及其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3,被告黄湘辉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证据23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7日20时45分,被告黄湘辉驾驶湘L6XH**小轿车在嘉禾县晋屏大道“欢乐谷茶秀吧”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倒原告曾祥智,致使原告右胸部、腰部及左下肢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湘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祥智不负责任。当晚原告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51.5元。因伤情严重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至2011年12月6日住院28天,花医疗费49475.9元。病情稳定后12月6日转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30日,住院422天,花医疗费41152.97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到郴州198医院进一步检查,花医疗费656.85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伤情复发,左下肢发现静脉血栓,再次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医疗费2805.56元,出院前遵遗嘱到常宁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042.8元。原告住院治疗共491元,住院医疗费95484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届时取出内固定,如骨折不愈合,建议再次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3、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原告取内固定需住院手术治疗,其费用约需5000元至7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拾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705.5元。另查明,被告黄湘辉就其驾驶的车辆向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被告黄湘辉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向本院就原告的治疗时限和医疗费合理性金额申请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终止本案的对外委托工作。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治疗时限及医疗费合理性。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时限及医疗合理性申请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被终止鉴定,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时限及医疗费。原告连续在本县城镇居住务工多年,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确认交通费2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5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5484.7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为98.67元/天,原告主张60元/天,则按60元/天计算,为30900元(60元/天×515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1天,原告主张480天,按则480天计算,为28800元(60元/天×480天);5、交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376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5.5元;9、伙食补助费5760元(12元/天×480天);10、营养费9600元(20元/天×480天);11、资料费97元。原告损失共计221235.28元,减去被告黄湘辉已付原告48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尚应付原告173235.28元。被告黄湘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原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235.28元。被告黄湘辉已垫付医疗费48000元,可向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智经济损失120000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智经济损失53235.28元,两项合计173235.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祥智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黄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