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饶留红与齐立超、齐永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留红,齐立超,齐永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饶留红,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超,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齐永友,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齐华得,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留红与被告齐立超、齐永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留红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被告齐永友委托代理人齐华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留红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齐立超驾驶被告齐永友所有的川AB8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文苑路与纬五路路口在人行横道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齐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相关的损失被告齐立超未全部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735.89元(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2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8733.3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3280元,合计176362.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永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齐立超垫付。被告齐立超系帮被告齐永友驾驶车辆,川AB8M**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齐永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合格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基本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计算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保险公司亦要求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立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齐立超驾驶被告齐永友所有的川AB8M**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纬五路行驶至文苑路与纬五路路口时,在人行横道附近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饶留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齐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头外伤、骶骨右侧耳状面骨折,住院治疗52天,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3月15日,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被告齐立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8604.65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出院时,被告齐立超另支付了赔偿款75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轮椅和拐杖,花费730元。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312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拔除术,住院19天,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999.49元、门诊复查费281.75元和5月15日至5月27日护理费1430元。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留红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川AB8M**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安庆市立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的支付情况;3、护理费收条,证明护理费的收取事实;4、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的支付事实;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立超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志,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是指车辆未通过年检,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齐立超和被告齐永友承担。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齐立超是帮被告齐永友驾驶车辆,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齐永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目前对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全国没有统一标准,鉴定机构鉴定参照的标准均是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由于各地的医疗水平的差异,治疗的效果亦有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误工和护理期限的计算,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005.89元,残疾器具费为730元,合计6073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7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2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6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20元;4、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70天,原告按41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和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仅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工资24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800元÷30天×415天-2400元=36333元;5、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被告齐立超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出院后,医嘱护理三个月,护理费为97.5元×90天=877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5月15日至5月27日护理费143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另六天的护理费为97.5元×6天=585元;护理费合计为15470元;6、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71天,门诊9次,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租房协议,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800元;10、车损:原告虽然提供了两轮电动车的购买收据,但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轮电动车的价值,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车价值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价值12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0026.89元。其中,原告购买的白蛋白属非医保用药,所花费用3120元应由被告齐立超和齐永友承担。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不能认定鉴定费属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应予赔偿,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受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立超、齐永友连带赔偿原告饶留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20元,从其垫付的51514.65元中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饶留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6906.8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56906.89元,其中向原告饶留红支付108512.24元,向被告齐立超支付4839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饶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胜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文鑫(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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