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鲍舒峰,华艳,贺良君,张才祥,张妙青,蔡璋德,孙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边黎平。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璋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义。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无固定职业。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面包公司)、被告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和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和许明戚,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蔡璋德作为当事人及被告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交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瑞华公司、被告义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鲍舒峰签订编号为1101最保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鲍舒峰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华艳作为鲍舒峰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同意鲍舒峰为黑面包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鲍舒峰签订编号分别为1201最抵0200-1、1201最抵0200-2、1201最抵0200-3、1201最抵02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鲍舒峰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320000元、440000元、2310000元、6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2**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号、甬他项(2012)A字****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号、甬他项(2012)A字******;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号、甬他项(2012)A字********号。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贺良君签订编号为1201最抵002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贺良君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2*********号。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才祥签订编号为1201最抵002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才祥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张妙青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同意张才祥以抵押物为黑面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2*********号。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最保0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瑞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孙威签订编号为1201最保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孙威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4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璋德签订编号为1201最保0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蔡璋德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义超公司签订编号为1301最保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义超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编号为1301A1001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7.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黑面包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黑面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黑面包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欠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编号为1301C1005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开立了编号为22370751、收款人为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编号为1301C1006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开立了编号为22373392、收款人为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编号为1301C1006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开立了编号为22373434、收款人为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编号为1301C1006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开立了编号为22373478、收款人为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黑面包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补交保证金直至达到原告已承兑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的总和。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开立了总额为2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鲍舒峰、华艳质押的定期存单总金额为14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面包公司立即补交保证金14000000元。如果到汇票承兑日尚未补交的,则要求立即清偿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4000000元,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垫款利息,息随本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黑面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黑面包公司立即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14000000元,到汇票承兑日未补交的,则判决黑面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4000000元,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垫款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黑面包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四、被告鲍舒峰、贺良君、张才祥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的清偿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贺良君、鲍舒峰抵押的房地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张才祥与张妙青共有的抵押的房地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鲍舒峰、瑞华公司、义超公司、蔡璋德、孙威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的清偿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华艳以其与鲍舒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鲍舒峰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称:上述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已在到期日向外兑付,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汇票编号为22370751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5日垫付的金额为4923750元,汇票编号为22373392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6日垫付的金额为3932209.11元,汇票编号为22373434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19日垫付的金额为2461850.32元,汇票编号为22373478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20日垫付的金额为2461875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黑面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3779684.43元,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垫款利息,息随本清;变更第五项诉请为:被告鲍舒峰、瑞华公司、蔡璋德、孙威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的清偿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义超公司对上述二、三诉请款项的清偿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华艳以其与鲍舒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鲍舒峰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现在因为被告黑面包公司经营上有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瑞华公司、被告蔡璋德共同答辩称:被告瑞华公司、被告蔡璋德当时提供担保时只知道被告黑面包公司要开立2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缴纳了14000000元的保证金,以为是对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但一直以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500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情。2013年6月,因贷款未付利息,作为担保人才知道有5000000元贷款的存在,也交给被告黑面包公司6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义超公司、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被告孙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1101最保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原告与被告鲍舒峰、华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鲍舒峰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华艳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1201最抵0200-1、1201最抵0200-2、1201最抵0200-3、1201最抵02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七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鲍舒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鲍舒峰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编号为1201最抵002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贺良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贺良君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1201最抵002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才祥、张妙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才祥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张妙青愿意以共有物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1201最保0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瑞华公司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限等事实。6.编号为1201最保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威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限等事实。7.编号为1201最保0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璋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璋德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限等事实。8.编号为1301最保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义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义超公司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限等事实。9.编号为1301A1001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10.编号为1301C10057、1301C10060、1301C10064、1301C1006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一份,承兑汇票影印件四份,垫付信息打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汇票金额、承兑日期到期日垫款日垫款金额等事实。11.《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2.律师费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1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交行宁波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被告瑞华公司、被告蔡璋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和证据7,被告瑞华公司、被告蔡璋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盖章是真实的,但俩被告一直以为只是为1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被告瑞华公司、被告蔡璋德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希望被告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义超公司、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被告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上述全部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被告瑞华公司、被告蔡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证据12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中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承兑汇票影印件、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10中的垫付信息打印件和证据1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材料是在原告的电脑系统中自动形成,亦没有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瑞华公司、被告义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9日,被告鲍舒峰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交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1101最保007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00元;被告华艳作为鲍舒峰的配偶,在该份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下签字,明确表示知悉并同意鲍舒峰为黑面包公司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8月14日,原告交行宁波分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1201最保0049、最高债权额为3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孙威签订了编号1201最保0050、最高债权额为44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蔡璋德签订了编号1201最保0051、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2月5日,原告交行宁波分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义超公司签订了编号1301最保0009、最高债权额为16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均有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原告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黑面包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鲍舒峰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编号为1201最抵0020-1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119号706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1009**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0000元;编号为12011201最抵0020-2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93号﹤15-9﹥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元;编号为1201最抵0020-3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7-3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10000元;编号为1201最抵0020-4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93号﹤16-29﹥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60000元。四份抵押合同均约定,鲍舒峰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即指因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贺良君签订编号为1201最抵002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贺良君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香茗园18幢储21,1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才祥签订了编号为1201最抵002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才祥为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香茗园12幢储02,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元;被告张妙青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份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下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张才祥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各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各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A1001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项下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黑面包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黑面包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C1005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合同项下为被告黑面包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作为出票人、号码为22370751、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C1006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合同项下为被告黑面包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80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作为出票人、号码为22373392、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C1006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合同项下为被告黑面包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作为出票人、号码为22373434、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C1006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合同项下为被告黑面包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黑面包公司作为出票人、号码为22373478、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约定:被告黑面包公司应将依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被告黑面包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黑面包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黑面包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黑面包公司授权,未足额偿还原告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被告黑面包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黑面包公司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对四张汇票进行了兑付,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汇票编号为22370751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5日垫付的金额为4923750元,汇票编号为22373392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6日垫付的金额为3932209.11元,汇票编号为22373434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19日垫付的金额为2461850.32元,汇票编号为22373478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8月20日垫付的金额为2461875元。上述四张汇票被告黑面包公司合计尚欠原告垫付款项13779684.43元。被告黑面包公司迄今未支付上述垫付款项,还应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黑面包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并为其开具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被告黑面包公司未能在贷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也未能按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被告黑面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黑面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偿还原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13779684.43元并支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80000元,上述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瑞华公司、被告义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自愿为被告黑面包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瑞华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对被告黑面包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超公司对被告黑面包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13779684.43元及相应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在其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艳作为被告鲍舒峰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下签字,应以其与鲍舒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鲍舒峰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与被告鲍舒峰、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妙青并作为其与被告张才祥共有的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事项并已办理了登记。原告诉请对各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黑面包公司、被告瑞华公司、被告义超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被告贺良君、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编号1301A1001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13779684.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923750元垫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3932209.11元垫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2461850.32元垫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2461875元垫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起算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鲍舒峰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706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1**号)在132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鲍舒峰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15-9﹥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0**号)在44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鲍舒峰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号﹤7-3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0**号)在231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鲍舒峰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16-29﹥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0**号)在66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贺良君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香茗园**幢储21,1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号]在44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张才祥和被告张妙青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香茗园12幢储02,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8**号]在330000元额度内,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在33000000元额度内、被告鲍舒峰、被告孙威均在44000000元额度内、被告蔡璋德在220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艳以其与鲍舒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鲍舒峰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在165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688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50元,合计14253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被告鲍舒峰、被告华艳、被告蔡璋德、被告孙威共同负担,被告贺良君对142530元中的11000元、被告张才祥、被告张妙青对142530元中的9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光明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丹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