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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海某,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并典礼共同生活。1994年11月15日生长子取名李某某松,现已成年;2000年9月15日生次子取名李某某林,经询问征求李某某林意见,李某某林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等物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2月14日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84-3-601单元房一套(购房款342313元、装修花费40000元)、李某某住房公积金20000元、钱江125摩托车一辆。经询问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中钱江125摩托车的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正月初一,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伤。2013年正月初四,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葛沽镇小城镇建设房屋订购协议,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将原告打致轻伤,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询问征求双方婚生次子李某某林意见,李某某林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次子李某某林随被告生活比较合适,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家的沙发等物品以及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原告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明确予以承认的装修花费40000元、住房公积金20000元,原告无需举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84-3-601单元房一套(购房款342313元、装修花费40000元)房价共计382313元、李某某住房公积金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在天津工作,由被告占用使用并给付原告该房产的一半价款为宜。至于原告所称2005年在泊头村建房10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所建的养老房,原告表示也参与了该房屋的建设,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可能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该财产法院不予处理。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李某某林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84-3-601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342313元+装修款40000元+公积金20000元)的一半价款共计201156.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多次的存款手续,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摩托车是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致轻伤,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询问征求双方婚生次子李某某林意见,李某某林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次子李某某林随上诉人生活比较合适,被上诉人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婚时被上诉人带至上诉人家的沙发等物品以及钱江125摩托车一辆,被上诉人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明确予以承认的装修花费40000元、住房公积金20000元,被上诉人无需举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84-3-601单元房一套(购房款342313元、装修花费40000元)房价共计382313元、李某某住房公积金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上诉人在天津工作,由上诉人占用使用并给付被上诉人该房产的一半价款为宜。至于被上诉人所称2005年在泊头村建房10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表示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所建的养老房,被上诉人表示也参与了该房屋的建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可能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该财产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所称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一审的送达回证中,明确写明的送达内容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