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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一鸣与鹤壁市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鸣,鹤壁市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一鸣,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新红,男,1975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张一鸣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221号。法定代表人王诗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一鸣与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鸣法定代理人张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鸣诉称:2013年3月6日,其在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上早操带队跑步时跌伤左上肢,造成左侧尺、桡骨骨折,后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764.04元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已支付。出院后,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其受伤是由于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64.0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98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135077元。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辩称:对原告张一鸣在其学校上早操时跌伤左上肢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张一鸣跌伤主要是由于原告张一鸣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张一鸣受伤后,其父张新红为治疗其伤情向学校借款17000元,且其单位支出鉴定费;其单位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告张一鸣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单位承担。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在其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该险属于商业责任险,原告张一鸣应证明其受伤与学校管理不当有关;其次原告张一鸣系七年级学生,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根据病历所记载,原告张一鸣系被其他人所绊倒;再次,如果属于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的责任导致原告张一鸣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的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鸣系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七年级学生。2013年3月6日,原告张一鸣带队跑早操时,由于跑操秩序混乱,原告张一鸣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张一鸣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3年3月21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6764.04元,复印费25元。原告张一鸣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新红、其母冯红丽护理。原告张一鸣受伤后,其父张新红向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借款17000元治疗其伤情。诉讼中,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就原告张一鸣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一鸣左尺、桡骨骨折两处伤情均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2-3人,期限1个月;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7000元左右。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为其学校3168名学生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张一鸣系上述3168名投保学生之一。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一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陪护证、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提供的投保单、校方花名册、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一鸣作为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的学生,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张一鸣在带队跑早操期间,由于跑操秩序混乱,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对其组织的活动,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系导致原告张一鸣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一鸣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跑操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该认知能力不超出其智力范围和受教育程度,故原告张一鸣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对原告张一鸣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张一鸣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764.0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张一鸣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且二被告对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原告张一鸣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张一鸣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张一鸣住院时间,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3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4980元,因原告张一鸣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X、冯X有收入,故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482.84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2人+30天×2人)=8482.8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0%+2%)=89947.5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张一鸣的伤情及本案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张一鸣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25元,系原告张一鸣实际支持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1459.41元,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承担80%的责任即97167.53元。因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对原告张一鸣承担的赔偿责任97167.53元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又因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一鸣92309.15元(97167.53×(1-5%)=92309.15],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免赔部分4858.38元(97167.53-92309.15=4858.38)由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负责赔偿。原告张一鸣父亲张新红为治疗原告张一鸣的伤情从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借款17000元,扣除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应赔偿的4858.38元,剩余12141.62元不再退还,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从赔偿金内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一鸣各项损失共计8016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12141.62元;驳回原告张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4141元,由原告张一鸣负担1164元,被告鹤壁市实验学校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