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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蒙恩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来阜阳会见网友于明月,到阜阳后,即被人带至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三里岗社区侯庄一出租房内。于明月等人将其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收走,并将其拘禁在出租房,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遭到被害人拒绝。在看管四天后,张某某被换到另已传销窝点居住。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被召回该住所。杨某某被迫书写了欠条后,张某某等三人欲将杨某某送回家,因杨某某报警,张某某在阜阳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