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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广平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平,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周广平,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袁正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艳丽(一般代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平与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山东旭龙煤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平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624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4月2日,经被告对账确认了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数额,为保证还款,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五月底还清全部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2400元,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旭龙煤化工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不否认,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原被告在2013年4月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免除了借款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8分;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2400元,约定年息2分;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年息1.8分。被告三次总计向原告借款12624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确认2013年4月2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12624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此后双方账面结清,再无债务纠葛。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7月13日二次偿还给原告借款29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收据、对账函、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于借款利息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免除了借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广平借款97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广平借款利息(以本金1262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以本金972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2元,由原告周广平负担2638元,由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