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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全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卜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全昌贸易有限公司,张卜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99号申请人:东莞市全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东南路*号金贸新城*栋*号铺位。法定代表人:冯浩湖。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叶志光,均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卜贵,男,1957年9月出生。申请人东莞市全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卜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1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全昌公司、张卜贵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全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裁决:一、由全昌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张卜贵如下款项: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29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加班费差额3499元。二、驳回张卜贵的其他申诉请求。申请人全昌公司称:张卜贵于2013年2月19日开始入职全昌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工作。张卜贵入职后,全昌公司多次找到张卜贵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卜贵始终拒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张卜贵拒签劳动合同是恶意的,全昌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任何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全昌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卜贵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含加班费),无需再支付张卜贵任何加班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全昌公司申请:撤销东劳人仲虎庭(2013)310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案涉仲裁裁决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全昌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张卜贵恶意拒签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卜贵。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全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昌公司应否向张卜贵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全昌公司自张卜贵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全昌公司应当向张卜贵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全昌公司是否拖欠张卜贵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所查明的工作时间以及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全昌公司向张卜贵支付的工资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全昌公司应当向张卜贵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6日加班费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全昌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全昌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虎庭(2013)3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全昌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