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余志强、郭月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余志强,郭月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被告余志强,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郭月梅,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志强,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强诉被告余志强、郭月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被告余志强、被告郭月梅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国强、被告余志强、被告郭月梅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797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志强、被告郭月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8时,被告余志强驾驶粤YN48**号小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桥自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ET7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强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撕裂。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左中指手术治疗,住院至2013年3月1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术后末节锤指畸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建议院外休息一个月;2.注意休息,院外加强功能锻炼,术后外固定1个月;3.门诊每2-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每周复查1次。2013年7月22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国强因左手损伤致左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残疾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远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有理,遂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国强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诉讼期间,原告李国强仍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27183.41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余志强赔偿了8254.80元(7274.80元+980元)。另查:1.原告李国强的月平均工资为3251.57元;2.被告余志强与被告郭月梅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粤YN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月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强与被告余志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志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粤YN4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7183.41元(包括医疗费7437.80元、误工费15065.61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余志强已赔付的8254.8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928.61元。被告余志强垫付的8254.8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诉求被告余志强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月梅作为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郭月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强赔偿18928.61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15元,原告李国强负担784.5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关乐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用7437.80元6379.52元(未包括被告持有的部分单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二误工费15065.61元15173.99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应以实际收入减少为准。根据医院建议休息意见作为参考,误工天数(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79天;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60天;共139天),月平均工资3251.57元计算。三护理费350元7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原告住院7日。四交通费500元666元请法院根据票据酌情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以及往来人数,本院酌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0元对于该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7日。六营养费0元1000元无医嘱证实且伤情轻微,不应支持。没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同时伤残未达残级,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000元原告的伤害并不严重,被告也积极垫付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级,但亦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摩托车维修费980元980元已由被告支付。应以发票和鉴定意见为准。九摩托车评估费0元200元被告已提供免费评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十伤残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进行评残,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属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付情况被告余志强已赔偿8254.8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