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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涛、余加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余某,韦某,廖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2号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被告余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被告韦某(曾冒名黄汉强),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被告廖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现已刑满释放。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联公司)与被告张某、余某、韦某、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周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强、李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余某、韦某、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委托广东省阳春监狱、广东省武江监狱分别对张某、余某、韦某进行了专门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联公司诉称,张某是伍联公司原料仓的仓库管理员,余某是天源厂派驻伍联公司的代表,韦某是天源厂的仓库管理员、送货员。2010年3月至8月期间,张某、余某、韦某合伙趁余某、韦某到伍联公司拉塑胶原料到天源厂加工的机会,由张某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之便,把已经审批完的伍联公司领料单扣留几天后再申请一张放行条,凭放行条正常发一次塑胶原料出去之后,再发一次同样数量的塑胶原料出去由余某、韦某变卖。张某、余某、韦某通过这种方法作案五次,侵占了伍联公司约11吨的ABS塑胶原料(价值151800元)、约25吨HIPS塑胶原料(价值282500元)。张某等人将侵占的上述塑胶原料低价卖给廖某,廖某明知是非法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余某退出赃款177500元,廖某家属代退赔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伍联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余某、韦某连带赔偿伍联公司损失252800元;2、廖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余某、韦某、廖某共同承担。原告伍联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被告余某辩称,伍联公司起诉的侵占款金额大概正确,侵占款余某已经退还给伍联公司。被告韦某辩称,伍联公司起诉的侵占款金额正确,韦某同意退还全部侵占款,因韦某正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退还,等韦某服刑满后有能力才还。被告张某、廖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余某、韦某、廖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某原是伍联公司原料仓的仓库管理员,余某原是天源厂派驻伍联公司的代表,韦某原是天源厂的仓库管理员、送货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伍联公司的财物。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张某、余某、韦某等人九次合伙侵占伍联公司得到约39.5吨ABS塑胶原料(约值545100元)、约25吨HIPS塑胶原料(约值282500元)、约3.5吨PC塑胶原料(约值88550元),每次由余某、韦某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平路197号建材市场门口附近卖给廖某。廖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用约622750元收购了39.5吨的ABS塑胶原料、25吨HIPS塑胶原料及3.5吨PC塑胶原料。2011年11月1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该刑事裁定书已于2011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张某已退出赃款188800元,余某已退出赃款177500元,上述赃款已退回给伍联公司。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廖某的家属代廖某向伍联公司退赔了4000元。庭审中,伍联公司明确:本案中张某、余某和韦某通过多开放行条的形式共作案五次,侵占了伍联公司11吨ABS塑胶原料、25吨HIPS塑胶原料,共计价值434300元;扣除余某退赃的177500元和廖某退赔的4000元,还剩价值252800元的侵占款未赔偿;张某已退赃的188800元,伍联公司主张在张某作为单独被告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案中予以抵扣;综上得出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即252800元。另外,伍联公司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单案起诉张某等10人,本院受理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该案至少含有相互独立的十二个侵权事实应分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伍联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张某在接受调查中,明确表示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侵占的金额无异议,对已退赔金额也无异议,并明确表态愿意退赔。余某在接受调查中,也明确表示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侵占的金额无异议,对已退赔金额也无异议,但主张其侵占的钱已经全部退还给伍联公司。韦某在接受调查中,明确表示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侵占的金额无异议,确认其暂无退赔,并明确表态愿意退赔,但表示暂无能力退还。以上事实,有前述伍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伍联公司提出的诉求进行抗辩和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已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终审刑事裁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余某及韦某合伙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伍联公司的财产,廖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张某、余某、韦某及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他人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伍联公司有权要求张某、余某及韦某连带承担财产侵害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廖某对其非法收购的侵占财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应赔偿的金额,伍联公司已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张某、余某和韦某通过多开放行条的形式共作案五次所侵占的财物共计价值434300元,扣除余某退赃的177500元和廖某退赔的4000元,还剩价值252800元的侵占款未赔偿;张某已退赃的188800元,伍联公司主张在张某作为单独被告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案中予以抵扣,综上得出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即252800元。伍联公司的上述诉求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余某及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侵占的损失252800元;二、被告廖某对被告张某、余某及韦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张某、余某、韦某及廖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