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国旗与被告赵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旗,赵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夏国旗,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赵汉江,男,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夏国旗诉被告赵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旗诉称,被告赵汉江欠其借款20000元未付,现要求偿还。被告赵汉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赵汉江向原告夏国旗借款20000元,被告赵汉江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20日出具借条对此债务进行确认,但一直未归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夏国旗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赵汉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公告向被告赵汉江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赵汉江未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汉江出具借条向原告夏国旗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汉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夏国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赵汉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国旗垫付,被告赵汉江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