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育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育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育书(SHENYU-SHU),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鹭金石偏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台湾地区嘉义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育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育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沈育书酒后驾驶车号为闽D×××××的轿车从杏林往海沧方向行驶,行经海沧区海沧大道与角嵩路交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育书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82.0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育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沈育书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护照、临时住宿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育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育书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沈育书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育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