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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庄勇强与朱坚生与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勇强,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朱坚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庄勇强。委托代理人姜惠珍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少莉,总经理。被告朱坚生。原告庄勇强与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朱坚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勇强的委托代理人姜惠珍及马嘉懿、被告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勇强诉称,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基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金盘路XX号胜似闲庭X幢XXX商铺。原告依约付清了95%的购房款共计640471元,双方约定5%的余款33709元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时一并付清。中基公司于2006年10月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并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40471元的不动产发票。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起将该铺面租赁给他人使用并一直按期交纳房产税。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中基公司办理房产过户,但中基公司未予办理,现该房仍登记在中基公司名下。2012年10月29日,龙华法院依据被告朱坚生的申请,以(2012)龙执字第64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讼争的海口市金盘路XX号胜似闲庭X幢XXX商铺。2013年5月8日,原告向龙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房产予以解封。2013年7月19日,龙华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龙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尚有5%房款未付清,且房产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95%的房款并实际占用该房屋长达六年,被告中基公司理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2条之规定,被告朱坚生无权查封并执行讼争房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中基公司将海口市金盘路XX号胜似闲庭X幢XXX商铺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2、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112元;3、在(2012)龙执字第642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海口市金盘路XX号胜似闲庭X幢XXX商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4、被告中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我司有意见,该房之前有更换过老板,也是历史遗留问题,中间是拖拉过一段时间,但这方面我方不负责,而且涉案房产我司已按时交付给原告使用,且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由于合同上签订的面积与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差距太大,原告又不愿意协商,才导致该房产证未办理到原告名下,与我司无关,因此,我司不同意原告诉求的第2、4项,请求予以驳回。要给原告办理房产证,首先要先解除房产查封,且原告将超出部分面积款项及剩余5%房款付清,我司就将房产办证至原告名下。被告朱坚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金盘路XX号胜似闲庭xxx商铺(房产证号为:海房字第HKYL328XXX**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基公司,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基公司将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0.63平方米,公摊面积3.09平方米),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67418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支付总购房款95%(即640471元),办理产权证时支付总房款的5%(即33709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日、6月6日分别向被告中基公司支付了300000元、340471元,2007年6月,被告中基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另,2012年10月29日,本院依据被告朱坚生的申请,以(2012)龙执字第64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商铺。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房产予以解封。2013年7月1日,本院以(2013)龙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往来凭证、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纳税情况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2013)龙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中基公司支付了95%的购房款,被告中基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涉案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中基公司将涉案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基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5%即9607.1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情况,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勇强与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口市金盘路XX号胜似闲庭xxx商铺过户至原告庄勇强名下;三、限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勇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607.1元;四、停止对海口市金盘路XX号胜似闲庭xxx商铺的执行;五、驳回原告庄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6元,由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