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夏宜炜、余玲丽与周晓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宜炜,余玲丽,周晓辉,秦霞,李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夏宜炜,职业不详。原告余玲丽(系原告夏宜炜之妻)。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辉(曾用名周辉),个体经营户。第三人秦霞,1948年2月16日,个体经营户。第三人李著,个体经营户。原告夏宜炜诉被告周晓辉、第三人秦霞、李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宜炜、原告余玲丽、被告周晓辉、第三人秦霞、第三人李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宜炜、余玲丽诉称,自2005年5月1日起,被告周晓辉连续承租我们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建材花苑43号门面,并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门面未经我们认可或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他人。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晓辉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以7万元转让费将该门面转租第三人。我们多次与被告周晓辉交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周晓辉拒绝,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周晓辉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周晓辉及第三人秦霞、李著腾退该门面并返还。被告周晓辉诉称,不同意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第三人秦霞、李著述称,我与被告周晓辉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并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夏宜炜、余玲丽时,已将转让情况电话告知原告夏宜炜,当时原告夏宜炜已经认可。现原告夏宜炜、余玲丽要求与被告周晓辉解除租赁关系,损害了我们利益,不同意他们解除门面租赁合同,也不同意腾退该门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宜炜、余玲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原告余玲丽名义购置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文化路交汇处A4幢43号门面房屋一套(119.61平方米),并以原告余玲丽的名义在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该门面距原告夏宜炜、余玲丽住处20米左右距离。被告周晓辉与原告夏宜炜、余玲丽邻居,自2005年5月1日起,承租二原告上述43号门面至2012年5月1日止,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双方未发生纠纷。2012年5月1日,被告周晓辉(乙方)与原告夏宜炜(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43号门面,约定:“本合同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叁万陆仟元整,每年五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起每年的房租在2012年的基础上上浮10%(即36000元的基础),上浮时间暂定三年,三年后按市场实际情况再议年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认可或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他人。”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晓辉继续承租该门面房,并向原告夏宜炜缴纳了36000元的租金。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晓辉与第三人秦霞、李著签订了该门面的转租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晓辉将承租原告夏宜炜的43号门面转租给第三人秦霞、李著,转让费7万元(其中含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一年租金36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秦霞、李著合伙租赁43号门面经营至今。被告周晓辉在将43号门面转让第三人秦霞、李著前,曾在该门面附近张贴转让门面的帖子,原告夏宜炜知道该情况。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秦霞单独直接向原告夏宜炜缴纳租金时,当面告知了原告夏宜炜关于43号门面系被告周晓辉转让她的情况,并将36000元租金交付了原告夏宜炜。原告夏宜炜向第三人秦霞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建材花园43#门面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夏宜炜2013年4月30日”。事后,原告夏宜炜认为被告周晓辉擅自转让,遂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周晓辉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周晓辉与第三人秦霞、李著腾退43号门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夏宜炜、余玲丽坚持诉讼请求并认为第三人秦霞向其交纳了36000元租金系第三人秦霞替被告周晓辉所交纳,而被告周晓辉要求调解处理。第三人秦霞、李著陈述在与被告周晓辉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电话告知原告夏宜炜,取得了他的认可,对此原告夏宜炜表示否认。第三人秦霞、李著陈述,原告夏宜炜收取36000元租金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夏宜炜转让43号门面的情况,对此,原告夏宜炜在庭审中已认可。第三人秦霞为保证43号门面使用权利,要求与原告夏宜炜、余玲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门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租金交纳的条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宜炜、余玲丽与被告周晓辉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晓辉续租门面后又转租给第三人秦霞、李著时,虽未及时告知原告夏宜炜、余玲丽,但在转让前,原告夏宜炜已知道被告周晓辉张贴转让门面帖子的情况,结合原告夏宜炜住处与该门面仅20米左右距离,与被告周晓辉又系邻居关系,门面转让第三人秦霞、李著后,至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秦霞缴纳36000元租金时,时间近一年,原告夏宜炜认为不知道门面已经转让不合常理;再次,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秦霞向原告夏宜炜交纳36000元租金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夏宜炜关于门面的转让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夏宜炜收取了第三人秦霞交纳的租金并出具了收取租金的收条,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夏宜炜对被告周晓辉将43号门面转让第三人秦霞、李著的认可。因此,原告夏宜炜、余玲丽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晓辉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晓辉、第三人秦霞、李著腾退所租赁的门面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宜炜、余玲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夏宜炜、余玲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