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新时代房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陈添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星、邓月梅,均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黄诚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一朗,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民鸿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民鸿公司承建新时代公司名都华庭(B1-B11)商住楼工程;工程实行总承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造价、包税金;工程采用单价固定的综合造价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920元计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302.03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1317867.6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此后,民鸿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08年12月3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09年12月4日,民鸿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结算造汇总表,该结算造汇总表显示,民鸿公司提交审查的结算价为15146946.63元,但经双方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为12248942.27元(比民鸿公司提交审查的结算价低2898004.36元)。后新时代公司已按照上述结算造汇总表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民鸿公司。2013年4月3日,民鸿公司以其在与新时代公司结算时对建筑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新时代公司对核算面积12302.03平方米和结算总金额的确认,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657248元和工程造价鉴定费3734元,并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民鸿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民���公司承建新时代公司的工程,双方由此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就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民鸿公司主张其在与新时代公司结算时对建筑面积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就本案工程签订的结算造汇总表显示的相关内容看,双方结算时系先由民鸿公司提交结算价供双方共同审查,后经双方共同审查确定最终的结算价,即双方就最终结算价的确定有一定的协商审查过程,该结算造汇总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民鸿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建筑公司,对自己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应当具有测量的能力,其现诉讼主张因其自身对第三方测量结果的信赖而作出错误的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确实如此,亦应��其自己对错误的信赖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同时,即使其主张属实,则误差的面积(714.4平方米)只占总面积(13017.43平方米)的5.49%,应不构成重大误解。因此,原审法院对民鸿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0410元)。一审宣判后,民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民鸿公司在与新时代公司核算面积时,先由民鸿公司提交结算价表供双方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新时代公司认为结算建筑���积存在放大的情况,并拿出了由中山市建筑设计院核算的建筑面积12302.03平方米,两个结算面积之间有差距。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核算面积为准,所以新时代公司没有同意民鸿公司提交的核算面积。因为中山市建筑设计院有核算资格,民鸿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个协商方案。但在另案中,中山市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13017.43平方米,与当初建筑设计院核算的面积存在714.4平方米的误差。民鸿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找新时代公司协商解决,但遭到拒绝。此外,在另案中民鸿公司被判令承担3734元鉴定费用,这笔费用也是因新时代公司没有提供真实的结算面积导致的损失,应由新时代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一、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工程款早已付清。民鸿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民鸿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二、结算总表经过双方的一致确认,工程是在民鸿公司提供施工、结算资料后,再经双方审对、核实、确定的,民鸿公司作为具有法定施工资质并拥有高水准工程师、预算员或核算员的建筑公司,对于施工工程不可能没有设计、预算、核算,不可能不清楚实际的建筑面积。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结算过程中存在增加的款项,如果双方就结算总表确认的结算金额被撤销,那么新时代公司也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民鸿公司退回增加的工程款。三、另案与本案存在多处不同。该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法院只有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结算金额,而本案是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均有约束力。另案是模板安装工程,本案是包括桩基础、主体工程、其他配套工程在内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案施工内容不能等同。民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在结算造汇总表中,乙方结算价包括B型土建工程13918238.40元、临时设施费650000元、B型土建身份证工程1508114.71元、平台道路围墙化粪池增加工程70593.52元,双方审定价中确认了上述临时设施费,上述其他费用的数额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另外增加了B型土建签证工程2、B型漏补土建身份证工程、B型土建减少工程、双方商定工程同意补差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鸿公司主张其在与新时代公司进行结算造汇总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据此主张以另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变更实际工程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结算造汇总表的记载可知,民鸿公司在造价结算时,先行确定了部分工程的结算价,其后与新时代公司共同对此进行审定,双方并审定了民鸿公司未单独核算的其他部分工程款,双方为确定最终结算款项进行了协商、审核,民鸿公司未能证明其出于误解确认了结算造汇总表;其次,民鸿公司系具备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对于以自身名义施工的建筑工程的工程状况应当充分了解,在结算过程中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面积测量,民鸿公司基于信赖而轻信第三方的测量结果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审认定民鸿公司的结算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并无不当。民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民鸿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以劲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赵伟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