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素碧等与雷善英,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454号原告冯兴玉,女,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冯兴珍,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冯兴英,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昭碧,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昭秀,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昭义,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昭全,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善英,女,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林莉,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善英、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去世,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陈某某的继承人冯兴玉、冯兴珍、冯兴英、张昭碧、张昭秀、张昭义、张昭全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恢复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斌、郭明哲,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冯兴玉、冯兴珍、冯兴英、张昭碧、张昭秀、张昭义、张昭全诉称:陈某某与雷某某(系被告雷善英之父,于1987年去世)系再婚夫妻。自1995年开始,陈某某一直居住在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单元的房屋内。近几年来,由于陈某某年事已高,出现认知障碍,其由女儿冯兴玉照顾生活起居。2013年3月,因陈某某所在小区更换电表需要房产证,但在家中却未发现房产证,陈某某及女儿冯兴玉在向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开具房屋权属证明时才得知房屋已于2004年过户给两被告。在陈某某几个子女的印象中,陈某某在意识清醒时并未提到将房屋转让给两被告,而且《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字根本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陈某某也未收到两被告的购房款,两被告系在知道陈某某患有先天性耳聋且是文盲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进行过户登记。现陈某某已去世,原告冯兴玉、冯兴珍、冯兴英作为陈某某的女儿,原告张昭碧、张昭秀、张昭义、张昭全作为陈某某二女儿冯的子女,以陈素碧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陈某某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七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雷善英、林莉辩称:一、陈某某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已经经过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且房屋已经过户转让;二、原告陈述陈某某系文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时应当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上摁手印的应当具有同等效力;三、转让涉案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陈某某与两被告雷善英、林莉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某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X幢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34000元,付款日期为2004年1月6日。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最后甲方落款处“陈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雷善英代签,在该“陈某某”的签名上摁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X幢的房屋登记在两被告雷善英、林莉名下,并于2004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4年2月1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冯兴玉、冯兴珍、冯兴英系陈某某的女儿,原告张昭碧、张昭秀、张昭义、张昭全系陈某某二女儿冯的子女。冯于1991年1月5日因病过世。陈某某于2013年9月7日过世。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陈某某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原告明确其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理由为陈某某系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火化证书、死亡居民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2013)渝北法民特字第00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七原告主张陈某某系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继而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欺诈事宜,七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亦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因受到两被告的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两被告,故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原告虽主张《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甲方落款处“陈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雷善英代签,但原被告一致认可陈某某不会书写自己名字,故签订合同时由被告雷善英代签名字并由陈某某摁手印确认符合常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故陈某某所摁手印具有与签字同等的法律效力。七原告主张两被告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七原告以两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兴玉、冯兴珍、冯兴英、张昭碧、张昭秀、张昭义、张昭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冯兴玉、冯兴珍、冯兴英、张昭碧、张昭秀、张昭义、张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