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电缆,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先后在郓城县黄集乡西张庄村、任楼村附近,采取盗割电缆手段作案两起,被盗物品价值18366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赵某预谋盗窃电缆,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先后在郓城县黄集乡西张庄村、任楼村附近,采取盗割电缆手段作案两起,被盗物品价值18366元。其中:1、200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至郓城县黄集乡西张庄村附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郓城县分公司的通信电缆170余米,出卖后所分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为12647元。2、2010年3月30日22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赵某至郓城县黄集乡任楼村东,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郓城县分公司的通信电缆180余米,出卖后所分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为571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交赃款12660元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本院(2012)郓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2)郓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2)郓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张某乙、张某甲已被刑事处罚。(4)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交赃款12660元发还被害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其作为郓城县联通公司黄集乡营业部主任,其得知黄集乡任楼至季垓的电缆被盗割后,到公安机关报警,将被盗割的电缆的数量、损失等情况予以证实。(2)证人赵某证实,2010年春天一天夜里,赵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等人在郓城县黄集乡任楼村村东将郓城联通公司的电缆用切割方式盗窃,其分得赃款8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实,2009年5月和2010年3月,其伙同徐某先后在郓城县黄集乡西张庄村、任楼村附近,采取盗割电缆手段作案两起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伙同赵某、张某乙、张某甲四人在2009年春天、201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在郓城县黄集乡盗窃电缆、处置出卖电缆及分赃的详细经过。(四)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经鉴定价值为18366元。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割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张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