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丘林村蔡坳山已经关闭的原某某采石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借与蔡甸区奓山街丘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平整协议的名义,继续在上述地点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后奓山街丘林村村民委员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办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被告人张某某仍然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开采,期间,武汉市蔡甸区矿产资源管理总站多次向其下达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均不予停止,其开采行为一直持续到2012年12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62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唐某某、肖某、刘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湖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调查报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国土勘测室测量技术报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价值鉴定意见书,收据、记账单、协议书、武汉市蔡甸区矿产资源管理总站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奓山街丘林村村民委员会、奓山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价值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