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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立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横县邮政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邮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横立民初字第38号起诉人横县邮政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韦永忠,局长。2013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横县邮政局的起诉材料,诉称:谢全兵与起诉人劳动仲裁一案,已由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起诉人为谢全兵补缴1995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起诉人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仲裁委裁决起诉人为谢全兵补缴1995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1984年6月至1998年2月,谢全兵在起诉人处先后担任农话机线员和邮递员,身份性质为临时工。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谢全兵一直没有要求起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3年起至谢全兵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谢全兵以劳务派遣的用工性质形式先后由横县邮联商贸中心、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楷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派遣在起诉人处继续工作。从2003年起,起诉人只是谢全兵的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谢全兵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以此作出要求起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庭认定谢全兵在2004年12月10日前在起诉人处工作存在劳动关系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为谢全兵在担任邮递员期间,受起诉人的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领取劳动报酬,符合该通知的第一款规定。但该通知是2005年颁布并实施的部门规章,谢全兵于2003年已开始以派遣身份到起诉人处工作,起诉人已不是谢全兵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由派遣单位为其缴纳,仲裁庭以此适用该通知推定起诉人与谢全兵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起诉人认为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起诉人无须为谢全兵补缴1995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且无法补偿而导致的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起诉人无须为谢全兵补缴1995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交缴与征缴的行政关系。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行使专属管辖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欠费等征收和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横县邮政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有彤审 判 员  苏金丽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农献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