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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柴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没有生育,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改变。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抢走原告现金8000元,并将原告的湘某号的三轮车(载有货物价值7000元)驾驶到被告父母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财物折合价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编号证据①)。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抢走原告现金,并将原告的湘某F的三轮车开走的事实(编号证据②)。3、证人柴某乙的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编号证据③)。4、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春绒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编号证据④)。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春绒对朱某某、卓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发生激烈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编号证据⑤)。6、慈利县白云车行的证明及原告的行车证,拟证明湘某F的三轮车是原告婚后自己出资购买的,属于原告的婚后个人财产(编号证据⑥)。被告骆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①即原、被告的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给原、被告依法颁发的婚姻关系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④、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的证人柴某乙系原告柴某甲之叔父,虽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有无利害关系证人杨某某证言(即证据④)的佐证,对证人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即证据③),本院予以采信。湘某F三轮车虽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证明湘某F三轮车系原告的婚后个人财产,故对证据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骆某某经杨某某介绍相识,婚前相处较少。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经亲友劝解,未能和好,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被告骆某某掳走部分现金,并将湘某F三轮车开到其慈利县×镇×村×组父母家。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财物折合价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湘G某F三轮车1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劝解,未能完全和好,难以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后,掳走原、被告共有的部分现金并将湘某F三轮车开到其慈利县×镇×村×组父母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本案中将原、被告共有的湘某F三轮车分给原告为宜。原告诉称被告曾掳走其现金8000元,掳走现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具体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财物折合价款人民币2万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湘某F的三轮车归原告柴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春云审 判 员  刘际忠人民陪审员  周忠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