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五里街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部与刘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五里街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部,刘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永春县五里街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永春县桃场新公路。负责人郑义秋,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水,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五里街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里街农资经营部)因与被告刘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街农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里街农资经营部诉称,2011年度,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农药,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78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金水偿还尚欠农药货款8786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金水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水因向原告五里街农资经营部购买农药,经结算以及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截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农药款8786元,后被告又偿还2000元,现尚欠原告农药款6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六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刘金水尚欠原告货款6786元属实,其对该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金水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当中有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五里街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部农药货款6786元及其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