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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俞琪峰与倪志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琪峰,倪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俞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倪志娟。再审申请人俞琪峰因与被申请人倪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俞琪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原审系以公告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文书材料,但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前岳母,其知道申请人的住所、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但故意不提供,导致法院无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由此缺席判决,使申请人丧失相应的诉权。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应属于虚假诉讼,且有诈骗的故意。被申请人原审诉称的11万元借款确有其事,但申请人已于2011年7月9日归还。还款由申请人之前妻即被申请人之女儿叶虹霞经办。因被申请人系再婚,叶虹霞恐其后父因财产问题对被申请人不利,故在2011年7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1万元转账至被申请人之妹倪志琴的银行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作为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的11万元借款。同时叶虹霞在申请人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上写上“已还”、“7.15还”字样。上述事实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11万元的借款关系,但被申请人却仍持借条向法院起诉,且故意不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试图通过诉讼骗取法院的判决,获取不义之财,实际是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倪志娟经本院询问称:2011年4月,申请人因办厂所需向被申请人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志娟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人:俞琪峰2011.4月”。申请人借款时称等有钱马上还款,但一直未归还。后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女儿叶虹霞离婚,所以被申请人前去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1万元的借款。对申请人所称的借条复印件上写的“已还”、“7.15还”字样以及2011年7月9日银行转账汇入倪志琴账户的11万元钱款其不知道。原审时,其知道申请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当时代理律师联系过申请人,但申请人自身不愿来法院开庭。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志娟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人:俞琪峰2011.4月”。2011年7月,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11万元至倪志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6月4日,被申请人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21日、7月13日本院分别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方式两次向申请人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后,于8月25日进行公告送达。2012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于同日作出由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的判决。另查明,申请人俞琪峰与被申请人女儿叶虹霞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倪志琴系被申请人倪志娟之妹妹。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原审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在穷尽送达方式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提供的写有“已还”、“7.15还”字样的借条复印件及11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系证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但从借条复印件上并不能反映“已还”、“7.15还”字样是谁所写,且即使如申请人所述系叶虹霞所写,亦不能证明11万元的借款已还至被申请人倪志娟手中,同时因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系倪志琴而非被申请人倪志娟,故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无法形成充足的证据链证明11万元借款已归还被申请人倪志娟的事实。综上,申请人俞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琪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陶珊珊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