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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单义文与谭荣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义文,谭荣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825号原告:单义文,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荣纲,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单义文为与被告谭荣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义文、被告谭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义文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122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荣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按照月利率四分五扣除了4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仅交付现金95500元;被告借款之后,又借给了姜敦富;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共21个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本金4500元,共计94500元,但原告均未出具收到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谭荣纲向原告单义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支出,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被告谭荣纲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并在借据的借款金额上捺印。当时现场仅有原、被告二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单义文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谭荣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妻子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6103280529)的证言。李某作证称其曾经跟着被告于每月3号上午到原告单义文开的宾馆处还钱,次数挺多的,每次还款4500元,都是面额为100元的现金,至于是本金还是利息不知道,现金都是事先准备好的,一般都是原告妻子收钱,好像有一次是原告本人收钱,但都没有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证人事后听被告说过原告仅交付了95500元。2、被告女儿谭薇录制的她与原告单义文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但在该份录音证据中,原告并未明确认可被告偿还了94500元。3、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姜敦富委托被告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每月返还原告人民币现金4500元,合计94500元。原告单义文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同时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谭荣纲对向原告单义文借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对原告实际交付的现金数额以及借款之后被告有无偿还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谭荣纲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系其妻子,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女儿谭薇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认可被告偿还了945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故其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日届满,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单义文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谭荣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单义文借款利息122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被告谭荣纲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2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珠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