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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宁馨,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菁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根据离婚协议,儿子李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随原告***生活。但离婚后儿子李某甲却一直随被告***生活。学费、赞助费、生活费却还是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这些款项写下收据,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另外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要求见见儿子李某甲,也是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驱赶和恶骂;原告饱受精神折磨,心里一直惦记着儿子李某甲,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儿子李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随原告生活,并强制执行;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2009年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乙由反诉人抚养,李某甲由被反诉人抚养。但是,被反诉人对李某甲一直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事实上李某甲一直都是由反诉人抚养直至今天。鉴于被反诉人对李某甲在抚养方面的懈怠,及被反诉人具有不宜抚养子女的种种事实,反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判决李某甲的抚养权归反诉人拥有:理由如下:一、由被反诉人抚养将对孩子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孩子自2006年出生以来一直与反诉人共同在广州市天河区生活,并已就学,直至今日,已经建立稳定的生活圈,对于周边的环境,朋友均已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变更生活环境必定会对孩子造成较大不得不良影响。二、被反诉人未尽监护人义务,不宜抚养孩子。离婚后,反诉人并未阻拦被反诉人抚养孩子,反而是被反诉人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一直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李某甲一直都是由反诉人抚养直至今天。三、被反诉人缺乏抚养孩子的经验,并表现出粗暴、极端、卑劣的性格,由被反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1、被反诉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不利抚养孩子。被反诉人曾对反诉人施于暴力,离婚后曾故意砸坏反诉人的汽车,带着7、8个人到广州纯儿服饰有限公司打砸公司的财产。被反诉人以暴力方式与人相处的习惯极其不利小孩身心健康,如长期与其生活,将可能导致孩子长期生活在面临暴力的恐惧及危险下,并将可能成长为与其同样具有暴力倾向的模式的人。2、被反诉人生活作风有问题。孩子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将会沾染不良的生活习气,影响身心健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反诉人已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并与第三者育有一子。此外,被反诉人已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并有共同的孩子,如孩子在这种情况下长大,将可能对其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3、最为严重的是,被反诉人捏造不堪入目的事实诋毁反诉人,并将捏造的事实广为散播。被反诉人此种卑劣行径必定遭致众人的唾弃,如由其抚养孩子,将导致孩子在被告唾弃的阴影里成长,并将可能形式以此行径处事的习惯。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由被反诉人抚养不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人对李某甲拥有抚养权;2、被反诉人支付李某甲自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6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与***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于2006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李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权负责,儿子李某甲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权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均可探望儿女。”原告***表示离婚后,女儿李某乙与儿子李某甲均跟随***共同生活,其未按上述离婚协议携带抚养儿子李某甲。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存在暴力倾向、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派、行为极端、恶劣,如果抚养小孩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提供了“保证书”、“报警回执”、“打砸公司的照片”、“邮件、证明”、“快递”、“员工及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我与前妻***的爱恨情缘—第11部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证书”、“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都是事出有因;对“打砸公司的照片”、“邮件、证明”、“快递”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邮件、证明”、“快递”是谁发的;对“员工及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员工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对“公证书”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实邮箱是本人的;对“我与前妻***的爱恨情缘—第11部分”不予确认,不清楚是谁写的。另查明:由于离婚时原告分得的是湖南老家的房子,现在广州租房居住,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广州的房屋居住。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户口均登记在原告老家。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生育了两名子女,2013年5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自双方离婚至今,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并无重大情势变更。被告主张原告携带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提供的证据都是针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感情是否破裂相关联的;或者是双方因其他事件起争执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不适合携带小孩或者是无法承担一个父亲的责任和能力。考虑到双方有两个子女,女儿已经跟随被告生活,为平衡双方权益,原告要求儿子李某甲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儿子李某甲由其携带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阮岸 搜索“”